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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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智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智字第1號上訴人銳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研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9,040元,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裁判費100,000元,尚欠29,040元未為繳納;又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中關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0元及遲延利息;禁止被上訴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及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如附件所示『中文詞彙快速輸入系統』,及為任何侵害發明專利第I235312號『中文詞彙快速輸入系統』專利之行為」部分提起上訴,是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65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1,780元。惟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