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司拍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拍字第1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拍字第1222號聲請人乙○○○上聲請人與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前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對其負債新台幣(下同)50,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惟未據提出相關債權憑證,經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債權證明(本票、借據等相關債權證明文件),此項裁定已於99年1月14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則於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就形式上審查,本院難以認定聲請人是否有其主張被擔保之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