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3號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19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等拾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因竊盜、強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