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左大腿」應更正為「右大腿」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