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甲○○
3樓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於當事人為擔保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其供擔保之原因,應於當人就該假扣押之本案將來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時歸於消滅。又所謂本案獲得勝訴之判決確定,係指當事人就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號99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55號擔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三、茲因聲請人對相對人財產為前開假扣押執行後,於民國(下同)93年7月29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所有權移轉事件之本案訴訟,前開案件業經本院於94年9月20日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72號案卷審核結果屬實。揆 諸揭 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事件之本案獲得全部勝訴之裁判確定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即歸於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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