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4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448號聲請人簡 胡金蓮相 對人 簡福來 關係人 簡以珊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簡福來(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 簡胡金蓮 (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福來之監護人。
指定簡以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福來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配偶因腦中風、術後全身癱瘓,喪失生活自理能力,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次女簡以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 醫師於民國112年1月18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包尿布。意識及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相對人與配偶簡胡金蓮育有成年子女 簡朝偉簡朝政簡秀雅 、簡以珊;而聲請人簡胡金蓮為相對人之配偶,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簡朝偉、簡朝政、簡秀雅、簡以珊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簡以珊為相對人之次女,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簡朝偉、簡朝政、簡秀雅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簡胡金蓮及關係人簡以珊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及次女,份屬至親,以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簡胡金蓮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簡胡金蓮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簡以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賴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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