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補字第1627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告因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026元,應繳裁判
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
8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證據)及
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