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欣宜
被 告 丙○○原名: 蔡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叁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伍萬陸仟陸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
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月計收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7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
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依下列方式
計付違約金: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者不收違
約金;應繳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金額
10,001元至5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金額50,001元至
8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金額80,001元至100,000元者,
收取900元;應繳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500元,最高
以收取6個月為限。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至95年4月19日止,共積欠358,376元。爰依信用卡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信用卡各別卡號帳務明
細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