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9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馥茵(原名謝昀宸)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馥茵於民國107年9月15日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工地應徵上班,告訴人 黃建民 係雇主並表示工地上班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17時,12時至13時為午休時間,工人一日工資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告訴人黃建民於當日13時許因有事要離開工地,先交付被告及告訴人即工人 吳正國 當日薪資分別為1,50
0元及5,000元,惟告訴人吳正國因當日穿著短褲口袋較淺,擔心現金置放口袋會不慎掉落,故委託被告代為保管,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假藉上廁所後,離開工地,扣除自己半天工資750元後,將剩餘現金侵占入己。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字卷第49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宋恩同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