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33號原告甲女訴訟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被告 徐龍富徐春權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明文可佐。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乃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依上開說明,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之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是本判決爰將原告姓名以代號標記,並另製作對照表密封附卷,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友人即訴外人 廖城宏 邀約,與友人即訴外人 劉繼友賴柔朱重嘉陳昆宏蘇聖翔曾怡瑄 等於民國100年9月6日凌晨3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1段173號儷晶皇宮理容KTV(下稱儷晶KTV)飲酒、唱歌,其等經儷晶KTV人員帶領進入編號113號包廂,並由儷晶KTV幹部安排編號127號之原告(真實姓名資料詳卷附對照表)及編號299號之訴外人 周佳音 為其等服務,迨同日凌晨4時50分許,原告欲起身如廁,然因酒醉而無力起身,乃向坐在其身旁之被告表示想去廁所,被告即攙扶原告前往包廂廁所,原告進入廁所後,原欲關門,自行進入,被告竟隨同原告進入廁所,以雙手壓住原告肩部,強令原告坐在馬桶上,關上廁所門,復以雙手強行將原告所穿著連身裙拉至腰際,脫下甲女之安全褲、內褲,經原告明確表示「不要」,且以雙手推其腹部,仍強行撫摸、親吻原告胸部,並欲強行將其陰莖插入原告陰道,然因其陰莖無法勃起而未能插入原告陰道,被告遂改要求原告為其口交,經原告明確表示「不要」,且以雙手推其腹部及大腿,猶以雙手強行將原告頭部壓向其陰莖,並抓拉原告頸部、下巴,強令原告打開嘴巴後,將其陰莖插入原告口腔,再以手強行按壓甲女頭部,以此等強暴方式,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9648號、20154、24590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24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而原告因被告所為上開之妨害性自主之犯行,造成其身心受創甚鉅,所生危害非輕,醫師並囑咐原告需於案發1年內定期進行性病追蹤治療,以檢查原告是否因此罹患性病,更令原告感到恐懼及不安而精神痛苦不堪,是原告身體、貞操等人格權遭受重大侵害,精神上受有重大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慰撫金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上開妨害性自主事實無意見,惟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上慰撫金數額過高,其無法接受等語。
三、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原告所為以強暴手段而為之強制性交犯行,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9648號、20154、24590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另案以100年度侵訴字第224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在案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且經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l項、195條第l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明知未得原告同意,仍於前揭時地對之為性侵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正常發育,並損害原告之貞操及名譽,原告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負賠債責任,亦屬有據。次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係國小畢業,目前另案在監執行中,名下僅有2輛車輛,無其他財產;原告係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每月工作收入約2萬5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斟酌被告之加害情形、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鉅,及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在50萬元範圍內之請求,應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㈢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文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靖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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