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自緝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自緝字第84號自訴人甲○○
臺北縣土城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乙○○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提起自訴,雖有委任 劉佳田 律師及 洪崇欽 為代理人,有刑事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附卷可憑,但洪崇欽律師於民國88年9月17日具狀聲請終止自訴代理人之委任,劉佳田律師則於98年6月8日具狀解除委任,有刑事解除委任狀2份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之意旨,自訴代理人須到庭為訴訟行為,實施攻擊、防禦,提出證據及陳述法律意見,其目的在提高訴訟之品質。本案自訴代理人洪崇欽律師、劉佳田律師之委任經解除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唐敏寶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