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小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員小字第298號

原告 許佩宜

被告 林廷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壹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6日晚間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0號對面時,因倒車未依規定,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元,且預估系爭車輛修復需支出費用12,700元(包含零件1,500元、鈑金1,200元、烤漆9,000元及工資1,000元),另被告為處理本件紛爭前往調解因而請假計3日,受有薪資損失計4,636元,爰依法請求被告應賠償計20,836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現場照片數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救援服務簽單及理賠專用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關於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及拖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可歸責於被告所生損害,需支出修復費用計12,700元,其中零件1,500元、鈑金1,200元、烤漆9,000元及工資1,000元,另有支出拖吊費用3,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理賠專用估價單及道路救援服務簽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前揭單據所載系爭車輛拖吊支出及各項修復項目均與本件事故相關,應認前述支出均屬必要、合理。又零件支出乃以新品換舊品,依前揭說明即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7月(行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6日,已使用6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鈑金1,200元、烤漆9,000元、工資1,000元及拖吊費用3,500元,其總額為14,85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及拖吊費用,於14,850元之範圍內,應屬合理。  

 ⒉關於原告主張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處理本件紛爭前往調解需請假計3日,受有薪資損失計4,636元等情,固提出員工請假單為憑;然上開資料無論是否屬實,原告為處理本件紛爭所付出之勞力與時間,均為其行使訴訟權所須負擔之成本,非屬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對原告造成損害之一部分,彼此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5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13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員林簡易庭 法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並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張莉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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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500×0.369=5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1,500-554=946

第2年折舊值946×0.369=349

第2年折舊後價值946-349=597

第3年折舊值597×0.369=2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597-220=377

第4年折舊值377×0.369=139

第4年折舊後價值377-139=238

第5年折舊值238×0.369=88

第5年折舊後價值238-88=150

第6年折舊值0

第6年折舊後價值150-0=150

第7年折舊值0

第7年折舊後價值150-0=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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