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143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白鳳真
被告 林周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兩筆紓困貸款,第一筆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5日起至112年5月25日止。第二筆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兩筆借款均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未達500萬元之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即0.845%+1%=1.845%)機動計息。如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5萬67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影本、小額貸款全部查詢、繳款明細各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借款帳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01
000000000000
7萬3441元
自110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
02
000000000000
8萬3330元
自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845%
自110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