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162號

原告 彭金錠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 律師

被告 彭思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七六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不得於前項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經查,原告主張其對相鄰之被告所有之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如後述更正後聲明之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既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面積1612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不得於上開通行權存在之範圍內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阻撓原告與其他共有人通行之行為。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至現場勘測後,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具狀更正上開第1項聲明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年4月26日之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15頁),核其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確認通行位置及面積依據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繪測之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參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彭炳南 即原告三伯與其子 彭欽墘 於89年間提起履行契約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該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彭炳南,其後於97年間,原告胞姊、母親將坐落於233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土地之持分移轉予原告,原告乃成為原告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他人土地,方可通行至公路,致無法為通常使用,而成為袋地,有通行周圍地之必要。又與原告土地相近、比鄰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土地與系爭土地本為原告先祖父即訴外人 彭阿城 之遺產,嗣由原告父親 彭清波 與其他兄弟共同繼承,彭清波與彭炳南訂立畑地使用耕作約定書,內容約定彭炳南將232-2地號土地內被訴外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徵收橫路以下233地號土地毗連以上畑地(即系爭土地)無償予彭清波使用(下稱系爭通行權約定),顯見原告土地自古至今即是藉由系爭土地通行出入,始得對外聯絡公路,不需為現狀改變,是原告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以對外聯絡公路(即柯湖路3段305巷道),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小,而為最適宜之通行方式。詎原告胞妹於110年8月18日返鄉照顧果園時,發現被告在系爭土地四周砌磚牆及圍籬,致不得其門而入,原告於110年10月3日親訪要求被告拆除回復原狀及給予袋地通行權均遭拒,原告遂於110年10月27日以律師函限期催告被告拆除越界鐵皮屋及砌磚牆,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又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車輛無法進出。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90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被告有提議以地換地,但原告不同意,原告可通行系爭土地,但被告不同意從中間通過,系爭土地前、後尚有4至5米路可供通行,在靠近河邊圍牆外那邊還有2米可通行,被告希望原告由原告土地及233-1地號土地之地籍線附近位置通行系爭土地,原告土地寬度應有8公尺以上,裡面有兩層樓高,並無原告所稱之果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至於如何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事例斟酌判斷。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準此,原告所請求通行之土地是否為該袋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76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⒈經查,原告主張其共有之原告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查詢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21至31頁、第61至99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指派測量人員現場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竹調字第145號卷〈下稱竹調字卷〉第117至119頁、第161頁)。觀諸地籍圖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可知,原告土地之北側為463地號土地,東側為系爭土地,463地號土地亦與系爭土地相鄰,原告土地西側、南側均為排水溝,四周均非屬道路,堪認原告土地與公路不相鄰接,屬於與公路無聯絡之袋地,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

 ⒉其次,原告土地面積為1780平方公尺,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且受排水溝圍繞,周圍土地為雜木林,有部分人家耕種及建築透天厝使用,與原告土地相鄰之系爭土地面臨柯湖路3段305巷道,其上建有混擬土、鐵皮屋二樓房屋,四周圍有圍牆,靠近463地號土地部分目前有鐵絲圍欄圍起作為養雞使用,圍牆、鐵絲圍籬外從305巷道可見之兩側土地為排水溝,深度約有兩層樓高,兩側為雜草,圍籬外1米為平坦地形,原告土地經由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確可通達對外聯絡之上開巷道,此有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上開通行方案不僅距離較近、路徑筆直,且原告主張通行位置附近,圍籬外1米為平坦地形,兩側高低落差不大,顯為原告土地對外聯絡最為安全、易於原告通行,而達土地充分利用之目的,且所需利用周圍土地面積較少,對於周圍土地侵害之情形較小,是原告前開通行方案係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得為原告土地通常使用,堪可認定。至被告辯稱在其所有圍牆外靠近排水溝之部分尚有被告之土地(233-1地號土地後方),原告應從該處利用原告土地及系爭土地在圍牆外之處通行云云,惟本院於111年3月7日勘驗現場,結果為:圍牆、鐵絲圍籬外從305巷道可見之兩側土地為排水溝,深度約有兩層樓高,兩側為雜草,原告土地受排水溝圍繞,周圍土地為雜木林等情,有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被告提出之空照圖及現場照片為憑(見竹調字卷第21頁、第118至119頁、第59至99頁),可見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係沿系爭土地圍牆外邊緣通行,然部分路寬不足以供車輛通行使用,通行路徑旁亦有排水溝渠,不利於人、車出入,且被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較大,顯非適宜之方案。從而,本院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可達成供人車通行使用之目的,是原告主張其對於系爭土地附圖所示A部分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洵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在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妨礙、阻撓原告即其他共有人通行之行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確認判決僅為確認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並無執行力,其性質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故就主文第1項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另就主文第2項所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因敗訴人之行為所生之費用,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權利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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