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建字第37號上訴人銘台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瑞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北市市場處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5/10,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一)上訴人提出本件上訴,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之。
(二)上訴人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5,2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如係對原判決部分不服,亦請按不服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等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是以,亦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到院。
三、上訴人應依上述期限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家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