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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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8號聲請人 莊淑美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七八九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訴請確認本票偽造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789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執行卷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核閱無訛,依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爰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18,516元,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應適用通常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依首揭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延後受償期間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依此計算,為827,345元(計算式:3,818,516元×52月÷12月×5%=827,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83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