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交字第5號原告 巫國君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桃交裁申字第1090115475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道交條例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再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30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
4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必以經處罰機關裁決為前提,如受處罰人未經「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到案聽候裁決」之程序,未待處罰機關裁決,即逕對警察機關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或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覆,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自不備起訴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起訴狀記載「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0月30日桃交裁申字第1090115475號」;訴之聲明並記載「一、原處分全部撤銷。」等語,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被告民國109年10月30日桃交裁申字第1090115475號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第38-39頁)。揆諸上開函文內容,僅係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違規案之申訴,說明查處情形或查復結果,復敘明「倘對本案仍有疑義,請先向本處申請開立裁決書,以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經核上開函文性質僅屬被告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又交通裁決事件應以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為請求撤銷之標的,查原告起訴狀之證據清單所列附件記載「裁決書(影本)2份」(見本院卷第6頁),惟本件未經原處分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開立裁決書,有被告110年1月13日桃交裁申字第1100002185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涉違規尚未經被告裁決,其逕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起訴自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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