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上字第127號上訴人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 訴訟代理人 陳又寧 律師
任君逸 律師 王俊策 宋重和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柏仰 律師被上訴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曾豐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十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有關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訴外人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德公司)之保險人,依約賠付啟德公司保險金,惟本件保險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啟德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被上訴人於賠付啟德公司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啟德公司對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民事訴訟部分,因啟德公司對上訴人已就同一損害事件訴請賠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另案事件),是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自應以系爭另案事件有關啟德公司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裁定於系爭另案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查系爭另案事件,係啟德公司起訴主張本件保險事故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發生,經德國原廠技師勘查預估系爭事故吊車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448萬3,743元,扣除其已獲本件被上訴人理賠3,243萬8,982元後,尚受有3,204萬4,761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432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啟德公司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另案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不予贅述),經另案原審判決認定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吊車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金額加計工資即啟德公司就系爭事故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為4,285萬0,001元,扣除其領得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之理賠金3,243萬8,982元後,尚受有1,041萬1,019元之損害,判決啟德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41萬1,019元本息,應予准許,另駁回啟德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另案原審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系爭另案事件於109年4月8日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兩造就系爭另案事件判決對其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認定系爭另案事件判決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啟德公司未與有過失,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在案,並就系爭另案事件判決駁回啟德公司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163萬3,742元本息(計算式:3,204萬4,761元-1,041萬1,019元=2,163萬3,742元)上訴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是啟德公司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關於啟德公司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即上訴人應負賠償金額(含本件被上訴人理賠金額)於4,285萬0,001元(計算式:1,041萬1,019元+3,243萬8,982元=4,285萬0,001元)本息以內部分,已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06號判決確定在案,啟德公司逾上開金額之再請求給付部分,則尚未確定,有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三第27至34頁)。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有撤銷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本院108年2月12日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沈佳宜法官朱漢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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