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上易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上易字第60號附帶上訴人 郭武明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 郭吳桂花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附帶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58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3,54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規定,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前段復定有明文。又起訴或上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4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附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⒈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
帶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6萬9,782元。⒉原法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02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主文第一項後段「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應更正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積欠之期為已到期」。核其聲明第⒉項部分,乃係請求排除另案裁定所命加速條款之效力,附帶上訴人所受利益應為免除其提前給付附帶被上訴人未來之扶養費,而附帶被上訴人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見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82618號卷《下稱執行卷》第4頁、原法院卷㈡第9頁、本院卷第191頁),110年度宜蘭縣85歲以上女性平均餘命為
7.8年(見本院卷第216頁),附帶上訴人按月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為7,919元(見執行卷第5頁),故附帶被上訴人未來所得請求之扶養費為74萬1,218元(計算式:7,919×12×7.8=741,2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1萬1,000元(計算式:969,782+741,218=1,711,000),應徵第一審裁判2萬7,042元,扣除已繳納1萬0,460元(見原審卷㈠第2頁背面),尚欠第一審裁判費1萬6,582元未據繳納。
㈡嗣經原判決判命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96萬9,782元
,並駁回上開第⒉項聲明之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請求更正另案裁定主文第一項後段部分),亦提起附帶上訴,並追加請求附帶被上訴人應返還其已依100年11月23日契約書約定償還之借款8萬元,故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82萬1,218元(計算式:741,218+80,000=821,218),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3,545元未據繳納。
㈢綜上所述,茲命附帶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6,582元及第二審裁判費1萬3,545元,逾期未補正,即依法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范明達法官葉珊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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