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8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瑞慶
林峰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9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瑞慶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貳支,均沒收。
林峰生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貳支,均沒收;又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棍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各持木棍」之記載,應補充記載為「各持木棍1支(係在路旁撿持無主物先占之木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