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李君煬 即 李柏賢
李勝龍
施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10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
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李君煬於民國93年1月2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李勝龍、施麗玉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
同)159,703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
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
始償還期,而被告李君煬於96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7年7
月1日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2年6月28日起即不為清償,
尚積欠 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
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
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
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
合計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