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9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682號
原   告  陳朝珠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璿伊 律師
被   告  黃歆惠
訴訟代理人  繆璁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紀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三九八號給付教養費等強制執行事
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前因被告之子、原告之孫 孫雲澤 (原名
孫雲昇 )之扶養問題、所繼承之財產等爭議而涉訟,兩造
於民國88年4月2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並作成臺灣高等法院
88年度家上字第59號和解筆錄,其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第
五項明定:「兩造同意孫雲昇每星期一至星期五由 孫述俊
孫陳朝珠教養,並與該二人同住;每星期六、日兩天由黃秀
惠教養,並與其同住」、「兩造同意孫雲昇滿二十歲以前之
一切教養費、教育費及其他生活費均歸孫述俊、孫陳朝珠二
人負擔」。依其內容,原告係因孫雲澤星期一至星期五由孫
述俊、孫陳朝珠教養,始願負擔孫雲澤成年前之教養、教育
及生活費用,而此項費用不應悖離教養需要之情況下,進行
對孩子身心發展不盡合宜之奢華及不當消費,參酌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00年度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
(下同)25,321元,該項金額係行政院主計總處就臺灣地區
民間消費支出項目包含食品及飲類、衣著及鞋襪類、保健及
醫療類、運輸及通訊類、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類、雜項支出
等所為之摘要統計,可知原告每月支付25,321元即足以支應
孫雲澤之教養、教育及生活費用。詎被告於96年間違反系爭
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逕將孫雲澤帶走與其同住,並自96年
12月起要求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給付孫雲澤之教養、
教育及生活費用,依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計算,自96年
12月起至102年7月止(68月),原告給付1,721,828元(
25,321×68=1,721,828,原告誤算為1,715,708元)即足
以支應孫雲澤之教養、教育及生活費用,迄至102年7月止
,原告已給付4,868,690元,並未積欠任何教養、教育及生
活費用,被告竟以原告未給付孫雲澤102年3月8日至102
年4月5日出國遊學期0生活費用、94年4月14日至101年
4月14日保險費合計355,757元為由,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2398
號給付教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業
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內容負擔孫雲澤之教養、教育及生活
費用,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消滅或妨礙其請求之
事由發生,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39
8號給付教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抗辯:其於83年12月24日與前夫即原告之子 孫中泰 結婚
,育有一子孫雲澤,並於85年8月24日兩願離婚,孫雲澤之
監護權由孫中泰任之。孫中泰於86年10月18日死亡,孫雲澤
之監護權歸由被告任之,孫中泰名下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樓、地下室之房產由孫雲澤繼承,被告於86年12月
15日與孫雲澤返回苗栗老家,並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辦妥戶籍
遷移及繼承登記,原告為此提起選定監護人訴訟,經本院87
年度親字第11號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於上訴期間提出陳
報和解意見及相關案件進度狀表明:「關於孫雲昇所繼承之
財產事:1.關於財產部分:....於孫雲昇二十歲成年前,其
繼承之財產由雙方共同監管....。2.關於孳息租金、稅金等
之權義,概由上訴人負責:查孫雲昇繼承自父親孫中泰之不
動產....上訴人夫妻生計及孫雲昇之成長亦係賴出租該不動
產之租金以維持,若將該不動產之孳息即租金收入存入孫雲
昇帳戶且由雙方共同監管,則上訴人夫妻及孫雲昇生活將無
以為繼,故應由上訴人繼續收取、使用」等語,兩造因此成
立訴訟上和解,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兩造同意孫雲昇滿二
十歲以前之一切教養費、教育費及其他生活費均歸孫述俊、
孫陳朝珠二人負擔」之記載,其緣由在此,亦即原告、孫述
俊負擔孫雲澤滿二十歲以前之一切教養費、教育費及其他生
活費用等,係因孫雲澤所繼承之不動產所生孳息由原告、孫
述俊收取,此為其二人收取租金之負擔,原告主張其僅需依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5,321元給付
孫雲澤之教養、教育及生活費用,顯有誤會。系爭不動產之
租金收入為孫雲澤所有,兩造既約定用以給付孫述俊、原告
之生活費用,及孫雲澤滿二十歲以前之一切教養費、教育費
及其他生活費用等,茍屬孫雲澤滿二十歲以前之一切教養費
、教育費及其他生活費用等,即應由原告負擔,此自原告均
按孫雲澤實際生活支出而為給付,並非給付基本生活費用即
明,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係孫雲澤保險費、出國遊學
期0生活費用之支出,屬系爭和解筆錄教養費、教育費及其
他生活費用之範疇,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既未給付該項費
用,其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關於孫雲澤教養、教育及
生活費用之給付義務,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
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83年12月24日與原告之子孫中泰結婚,育有一子孫雲
澤,並於85年8月24日兩願離婚,孫雲澤之監護權由孫中泰
任之。孫中泰於86年10月18日死亡,兩造因孫雲澤之監護權
、所繼承之財產等爭議涉訟,嗣於88年4月26日成立訴訟上
和解,並作成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家上字第59號和解筆錄,
其和解成立內容:「一、兩造同意孫雲昇每星期一至星期五
由孫述俊、孫陳朝珠教養,並與該二人同住;每星期六、日
兩天由 黃秀惠 教養,並與其同住。二、孫述俊、孫陳朝珠應
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二號返還信託
物等事件撤回起訴。三、孫雲昇所繼承之財產,於孫雲昇二
十歲成年以前由兩造選任之律師共同監管,一切處分行為均
需經兩造律師共管人同意始得為之,但因該財產所生之孳息
或租金歸孫述俊、孫陳朝珠收取,房屋稅、地價稅暨房屋修
繕費用等概由孫述俊、孫陳朝珠負擔。又如孫述俊、孫陳朝
珠二人於孫雲昇二十歲成年以前百年者,則該孳息或租金全
部歸孫雲昇所有。四、黃秀惠應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
年度親字第十二號交付子女事件撤回起訴。五、兩造同意孫
雲昇滿二十歲以前之一切教養費、教育費及其他生活費均歸
孫述俊、孫陳朝珠二人負擔。六、黃秀惠同意孫述俊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取回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二五八號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仟萬元(詳如附件所載)。七、兩造同意孫中泰
死亡之勞保給付全部歸孫述俊、孫陳朝珠領取並所有,又孫
述俊、孫陳朝珠二人於領取該勞保金後,同意給付黃秀惠新
臺幣伍拾萬元。惟黃秀惠須配合辦理一切領取勞保給付手續
,孫雲昇法定代理人並同意代孫雲昇拋棄勞保給付之請領權
利」(本院卷第89-92頁)。
㈡孫中泰名下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地下室
房產之租金由原告、孫述俊收取。
㈢原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已支付孫雲澤之
教養、教育及生活費用4,868,690元(本院卷第12-45頁)

㈣被告以原告未給付孫雲澤102年3月8日至102年4月5日
出國遊學期0生活費用、94年4月14日至101年4月14日保
險費合計355,757元為由,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62398號給付教養
費等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其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自96年12月起至102年7月止,已給付孫雲澤之
教養、教育及生活費用4,868,690元,並未積欠任何教養、
教育及生活費用,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398號給付教養
費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和解筆
錄第五項「兩造同意孫雲昇滿二十歲以前之一切教養費、教
育費及其他生活費均歸孫述俊、孫陳朝珠二人負擔」之真意
為何?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398號
給付教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茲論述如
下:
㈠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兩造同意孫雲昇滿二十歲以前之一切
教養費、教育費及其他生活費均歸孫述俊、孫陳朝珠二人負
擔」之真意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
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孫雲
昇滿二十歲以前之一切教養費、教育費及其他生活費均歸孫
述俊、孫陳朝珠二人負擔」,未限制孫雲澤教養、教育及生
活費用之金額,固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1頁
)。惟自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本質觀之,原告負擔孫雲
澤教養、教育及生活費用之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於生活
保持義務,其扶養需要狀態,應以孫雲澤身分相當之需要為
標準,無需斟酌原告之給付能力,然逾孫雲澤身分相當需要
之數額,原告即無給付之義務,非漫無限制,茍屬孫雲澤之
教養、教育及生活費用,不論該項費用是否為孫雲澤身分相
當之需要,原告均應負擔之。又所謂需要,係指未成年子女
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
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臺灣地
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包括食
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
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在內,應認其內
容包括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
自可作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原告主張其按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已足以支應系爭
和解筆錄第五項孫雲澤滿20歲前之一切教養費、教育費及其
他生活費,應屬公允適當,並合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由原
告、孫述俊負擔孫雲澤成年前之教養、教育及生活費用之主
要目的,自不得拘泥於系爭和解筆錄字面,任意推解認定茍
屬孫雲澤之教養、教育及生活費用,不論該項費用是否為孫
雲澤身分相當之需要,原告均應負擔之。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孫述俊負擔孫雲澤滿20歲以前之一切教養
費、教育費及其他生活費用等,係因孫雲澤所繼承坐落臺北
市○○區○○路0段00號1樓、地下室房產所生孳息由原告
、孫述俊收取,此為其二人收取租金之負擔,倘屬孫雲澤滿
20歲前之教養、教育及生活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等語。惟
查: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僅記載:「兩造同意孫雲昇滿二十
歲以前之一切教養費、教育費及其他生活費均歸孫述俊、孫
陳朝珠二人負擔」(本院卷第91頁),原告、孫述俊應負擔
孫雲澤20歲前教養、教育及生活費用之義務,並未以原告、
孫述俊收取系爭大安路房產所生孳息為前提,原告、孫述俊
縱因故未能收取孳息(如:無人承租、房產滅失或兩造選任
之共同監管人同意處分而未能出租等),或所收取之孳息不
足以支應孫雲澤身分相當所需之教養、教育及生活費用,其
二人負擔孫雲澤20歲前教養、教育及生活費用之義務亦不因
此解免,被告抗辯原告、孫述俊負擔孫雲澤20歲前教養、教
育及生活費用之義務,為其二人收取租金之負擔,核非有據
。至原告陳報和解意見及相關案件進度狀固記載:「上訴人
夫妻生計及孫雲昇之成長亦係賴出租該不動產之租金以維持
,若將該不動產之孳息即租金收入存入孫雲昇帳戶且由雙方
共同監管,則上訴人夫妻及孫雲昇生活將無以為繼」等語(
本院卷第85頁),惟其全文應為:「2.關於孳息租金、稅金
等之權義,概由上訴人負責:查孫雲昇繼承自父親孫中泰之
不動產,實際上係上訴人之夫孫述俊於十餘年前信託登記於
孫中泰名下者,所有權人原為上訴人之夫孫述俊,且上訴人
夫妻生計及孫雲昇之成長亦係賴出租該不動產之租金以維持
....」(本院卷第85頁),參酌其內容及孫雲澤於被告、孫
中泰兩願離婚後即由原告、孫述俊扶養之事實,其真意應為
系爭大安路房產係原告、孫述俊購買,僅借名登記於孫中泰
名下,於系爭和解筆錄作成前,原告、孫述俊夫妻生計及孫
雲澤之成長即賴出租該項房產之租金以維持,故陳報系爭大
安路房產所生孳息仍應由原告、孫述俊收取之和解方案,非
自承孫雲澤已因繼承取得系爭大安路房產所有權,亦非同意
該項房產所生孳息為孫雲澤所有,否則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
何以明定系爭大安路房產於孫雲澤20歲前應由兩造選任之律
師共同監管,一切處分行為均需經兩造律師共管人同意始得
為之?關於孳息,又何以未載明扣除原告、孫述俊、孫雲澤
生活所需後之孳息應歸孫雲澤所有,反僅記載原告、孫述俊
於孫雲澤20歲前百年之情形,該項孳息始歸孫雲澤所有?上
開書狀內容無從推論原告、孫述俊係因收取系爭大安路房產
所生孳息,始同意負擔孫雲澤20歲前之教養、教育及生活費
用,被告截取上開書狀部分內容,抗辯系爭大安路房產所生
孳息為孫雲澤所有,該項孳息既由原告、孫述俊收取,茍屬
孫雲澤滿二十歲以前之一切教養費、教育費及其他生活費用
等,原告均應負擔之,容有誤會。
⒊被告復抗辯原告自96年12月起均按孫雲澤實際生活支出而為
給付,並非給付基本生活費用,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
約定所應給付者,應為孫雲澤實際支出之費用等語。惟依被
告所提「孫雲澤每月生活暨教養等費用收支一覽表」所示,
原告所給付者包括每月基本生活費用48,000元及其他實際支
出費用(本院卷第114頁),足見原告僅係依被告之要求如
數給付而已,其所給付者為被告要求之金額,並非孫雲澤實
際支出之費用,被告抗辯原告均按孫雲澤實際生活支出而為
給付,核非事實,其據以推論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約
定所應給付者,應為孫雲澤實際支出之費用,亦非可採。況
原告應負擔之教養、教育及生活費用,如應以孫雲澤實際支
出之費用為標準,原告即無給付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之必要,
既已給付每月基本生活費用,除有特殊花費致支出逾每月基
本生活費用外,亦無再請求實際支出費用之餘地,被告一則
請求原告給付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一則請求原告負擔孫雲澤
其他實際支出之費用,致每月費用多為5萬餘元,甚或高達
8、9萬元(本院卷第43-45頁),孫雲澤為10餘歲之青少
年,被告請求之教養、教育及生活費用,顯已逾孫雲澤身分
相當需要之數額,就超過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之部分,原告自無給付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依系
爭和解筆錄第五項約定所應給付者,應為孫雲澤實際支出之
費用,核非正當。
㈡原告得否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398號給付教養
費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
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
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
(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67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應給付之教養、教育及生活費用,應以孫雲澤身分相當
之需要為度,行政院主計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
費支出,可作為孫雲澤教養、教育及生活費用之標準,已如
前述。而孫雲澤原與原告同住,自96年間起與被告同住於臺
北市,其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應以其主
要生活住居之臺北市消費性支出金額為基準。又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96年度為24,263
元,97年度為24,357元,98年度為24,656元,99年度為25,5
08元,100年度為25,321元,101年度為25,279元,有平均
每人月消費支出統計表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97、198頁)
,以最高額25,508元計算,自96年12月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即103年2月止(75月),原告給付1,913,100元(25,508
×75=1,913,100)即足以支應孫雲澤該項期間之教養、教
育及生活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已逾孫雲澤身分相當需要
之數額,原告即無給付之義務。茲原告自96年12月14日起至
102年7月1日止已給付4,868,690元,為被告所有不爭,
並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匯款記錄費用整理表附卷可憑(本院
卷第12-45頁),足見原告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之內容
履行,被告103年2月以前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其以原
告未依給付孫雲澤102年3月8日至102年4月5日出國遊
學期0生活費用、94年4月14日至101年4月14日保險費合
計355,757元為由聲請強制執行,自有消滅其請求之事由存
在。況被告所提之保險費繳費證明單(本院102年度司執字
第62398號卷參照),僅能證明該項保險係以孫雲澤為被保
險人,至其投保之保險類別為何、其受益人是否為孫雲澤,
均有未明,該項費用(保險費)是否為孫雲澤身分相當之需
要、是否屬孫雲澤教養、教育及生活費用之範疇,顯有疑義
,被告尚不得本於系爭和解筆錄第五項之內容為請求,是單
就被告此項請求項目觀之,亦有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
而關於孫雲澤出國遊學一事,原告已陸續給付115,036元、
70,770元、111,045元、77,767元、88,551元、25,321元,
合計488,490元(本院卷第45頁、第39-42頁),加計出國
前給付之679,361元(本院卷第45、37頁),原告給付之金
額高達1,167,851元(488,490+679,361=1,167,851)
,不論以孫雲澤身分相當之需要為標準(按:扣除先前支出
之費用679,361元,遊學期間每月可支應之金額為97,698元
),或以孫雲澤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標準(按:孫雲澤於出國
遊學期間實際支出之費用為341,265元,加計服飾支出費用
則為350,579元,本院卷第114頁),原告給付之金額均足
以支應其出國遊學所需,是單就被告此項請求項目觀之,其
債權亦因清償而不存在,自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存在。依
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62398號給付教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2398號給付教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秀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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