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8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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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訴訟代理人 黃哲信
被 告 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簡字第8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3年2月17日下午2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賴建旭
書 記 官 湯正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使用
(放款帳號:0000000000),並簽訂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付;另被告前向訴外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放款帳號:0000000000),並簽
訂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付,如
未依約繳款,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然被告均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未償還,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已於民國92年10月1日合併
萬通商業銀行,依法承受上開債權,並於94年10月31日將該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通
知等情,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萬事通現金卡約定事項
、帳務資料、財政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
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湯正裕
法官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湯正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8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