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38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387號
原   告  林家鵬
       粘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生富 律師
被   告  許呈榮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三八七七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請求將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770號
之強制執行程序撤銷,而被告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985號、100年度司票字
第82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並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
,被告執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薪資為強制執
行,經原告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北簡聲字第90號、102年度北
簡聲字第221號裁定停止執行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985號、100年度司票字第
82號本票裁定事件、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770號清償票款
事件、102年度北簡聲字第90號停止執行事件、102年度北簡
聲字第221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
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
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275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並無影響之情形
,應許原告於原訴之訴訟程序中,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包括原告及被告),以期以一訴解決多數人間之糾紛
。本件原告林家鵬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共同發票人 粘嘉今 為原告,經核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家鵬自民國88年1月間起,因積欠被告借款債務、會
款債務,而於同年4、5月間先後簽發新臺幣(下同)4萬元
、13萬元、21萬元、3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其中,除30萬元
為會款債務外,其餘皆為借款債務,原告粘嘉今並分別為上
開借款債務所開立之本票共同發票人。嗣原告林家鵬陸續還
款,迄至89年9月間止,尚積欠被告36萬元,原告林家鵬與
被告遂於89年9月27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
,約定由原告林家鵬自89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按月攤還2萬
元至清償日止,原告林家鵬並於嗣後按月還款2萬元,而於9
1年4月間全數清償完畢。詎被告竟分別於99年3月間、100年
1月間,持上開如附表所示13萬元、21萬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985號、100年度司票字第82
號民事裁定),並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387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被告將原因關係
債權業已消滅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與執行,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770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88年4月7日,
並無到期日,而均係於89年9月27日調解成立之前,是系爭
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務,顯屬89年9月27日調解期日所結
算之範圍,已一併結算在內。
二、被告則以:89年9月27日調解期日所結算之債權債務,僅係
針對原告所積欠之互助會會款為調解標的,且調解時本金為
30萬元,加計20%之利息為6萬元,共計36萬元,而與系爭
執行事件所執行者,乃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係屬二事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林家鵬與被告於89年9月27日在新北市三
重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約定由原告林家鵬自89年11月起
每月15日前按月攤還2萬元至清償日止,原告並於嗣後按月
還款2萬元而如數清償完畢一節,業據原告所提新北市三重
區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借款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
已罹於時效?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借款債權是否業已清償?
㈠系爭本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上之權利,
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又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120條第2項並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均為88年4月7日,且均未記載
到期日,是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應於91年4月6日罹於時效
。而被告係於99年3月間、100年1月間始持系爭本票向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則揆諸上開說
明,系爭本票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借款債權是否業已清償?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
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
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併為89年9月27日調
解期日結算範圍一節,業據原告所提調解書內容所載:
「對造人 林春宏 (即原告林家鵬)計至調解日止積欠聲
請人(即被告)新臺幣(下同)叁拾陸萬元正借款未還
,致產生糾紛,經調解聲請人同意接受對造人林春宏無
息分期攤還」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林家鵬之母陳采暄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調解期日時亦在場,調解過程中
伊有向被告詢問原告林家鵬究竟欠被告多少錢,被告說
36萬元,伊問被告還有嗎,被告說沒有等語,互核相符
。被告固辯稱上開調解期日係針對原告林家鵬所積欠之
互助會會款債務為調解,而非以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
款債務為調解對象,且調解時本金為30萬元,加計20%
之利息為6萬元,共計36萬元云云,惟查,觀諸上開調解
書之內容,均未有互助會會款之文字記載,且係記載「
計至調解日止積欠...借款未還」,又原告林家鵬與被告
間於上開調解期日前,既有數次借款及合會會款之債權
債務關係尚未了結清償,而原告林家鵬於上開調解期日
前,尚未清償系爭本票原因事實之借款債務一節,並為
被告所自承,則於上開調解書內既已載明計算至調解期
日所積欠之款項,衡諸常理被告應無獨漏系爭本票原因
關係借款債務為結算,而甘冒免除上開借款債權之風險
為此記載之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調解期日僅係針對互
助會會款為調解,而由上開調解書亦無從得知計至調解
期日為止原告林家鵬所積欠者為本金30萬元及利息6萬元
之事實。承上,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併為89年9
月27日調解期日結算範圍一節,應可採憑。又原告嗣後
依上開調解書之約定按月還款2萬元,並已如數清償完畢
一節,已如前述,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借款債權業已因
清償而消滅等情,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系爭本票原因關
係之借款債務業經原告全數清償完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38770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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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面額│票據號碼│到期日│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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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8年4月7日│21萬元│------│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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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8年4月7日│13萬元│057581│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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