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91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59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蔡承甫
被   告  黃小芹 (原名 黃妙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
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參萬肆仟肆佰伍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肆佰零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黃小芹(原名黃妙錦)於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三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清償者,應給
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簽帳款,截至自一百零八年四月六日止
,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三萬六千四百零七元(含本
金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五十二元、已計利息一千九百五十五元
)及其中本金部分自一百零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尚未收到被告聲請前置協商之函文,請求依法判判決,
日後若有新的協商成立,自然另依協商辦理。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
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二件、
、為結帳交易明細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
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稱已在一百零八年
四月份向最大債權銀行新光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已經有收到
新光銀行的函文等語。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原聲明主請求金額為二十三萬六千八百零七元,嗣
於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主請求金額
為二十三萬六千四百零七元,違約金四百元部分減縮不請求
,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件、信用
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
未入帳查詢二件、為結帳交易明細查詢一件、歷史帳單查詢
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
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已向最大債權銀行新光
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云云,然上揭協商程序尚未達成協議,更
未經法院裁定准許,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三萬
六千四百零七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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