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一號
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勝雄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顯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簽訂銀行業綜合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伊向上訴人投保「員工不忠實行為」等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止,其中員工不忠實行為保險之保險金額(每一事故)為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嗣訴外人 曾正仁 利用廣三集團旗下公司(包括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掌控伊股權,先(以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被選為伊公司董事,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獲選為董事長。曾正仁為調集資金操控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大裕公司)持股股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以不符貸款條件之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知慶公司)等六家公司名義,向伊辦理貸款套借資金,伊員工即總經理 張輝雄 、副總經理(兼放款審議委員會之召集人) 林勇 、台北分行經理 吳平治 及襄理 張德雄 等人,均明知知慶公司等六家公司之營業狀況無法准貸鉅款,仍違反銀行規定及授信常規,違法貸放知慶公司等六家公司共七十四億五千萬元之款項,致伊受有貸款不能獲償之同額損害。另曾正仁圖為順大裕公司股價護盤,竟指示伊公司員工張輝雄(總經理)、 王一雄 (信託部經理)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第十六屆常務董事會第四次會議提案解除伊公司「暫停投資小組買進上市、上櫃股票」之限制,其二人明知當時股市已有下跌情勢,及有公司因護盤入股而引發企業危機之情形,猶依曾正仁指示提案,而經臨時董事會第十六屆第二次會議通過,伊因此支付共十七億四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元買進順大裕公司股票,並因該公司股價慘跌致生上開金額之重大損失。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起,伊公司因金融檢查,發現違法貸放情事,曾正仁(廣三集團)見勢不可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將由法人帳戶持有之順大裕公司股票賣出,再透過因伊公司所屬證券經紀商經辦人員審核開戶未盡審查之責所開立之人頭(自然人)帳戶等大量買進,却拒不將買盤應交割之價金匯入,致伊公司之證券經紀商被違約交割損害達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伊因上述員工背信而為違法貸款、投資及遭違約交割之不忠實行為,受有高達一百十二億餘元之損失。縱各該行為係因曾正仁主導伊公司常務董事會作成相關違法審議所致,惟若非員工之不忠實行為配合,亦無法造成伊損失。又伊因上開違法行為受損,為向相關加害人索賠,支出數百萬元律師費及其他合理且必要之訴訟費用,依系爭保險契約第四條第七項約定,上訴人於五百萬元之範圍內應予負擔。爰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即約定清償【於申請出險理賠十五日內】翌日)起加付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於原審擴張聲明請求再加付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之約定,凡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不論是否兼任員工)之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損失,為該保險之不保事項。本件違法貸放款部分,既係由曾正仁等被上訴人公司之常務董事違背董事職務於常務董事會決議核貸,下級經辦人員即無不配合辦理之權限。而曾正仁在未決議通過貸款前,已通知廣三集團預為提供匯款帳戶,由被上訴人鍵入電腦登錄作為放款準備,該違法貸款所致損害,自屬曾正仁直接犯罪之損失。又違法投資部分,均係由曾正仁主導及指示總經理張輝雄(兼具董事身分)、經理王一雄辦理,亦屬曾正仁直接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失。至於買盤違約交割部分,係曾正仁為維護個人財產,先以人頭戶開戶,下單後蓄意違約交割,被上訴人代墊交割款所生之損失;除曾正仁外,別無被上訴人員工因此涉及刑責,即無員工不忠實行為之保險事故發生。因涉及違法貸放、違法投資及違約交割之被上訴人員工,均係受曾正仁指示,不法利益全歸由曾正仁統籌運用,可見被上訴人損失乃被上訴人董事長曾正仁等在任期內為犯罪行為所肇致,屬系爭保險契約之不保項目,被上訴人尚無從據以請求保險給付。苟認本件保險事故原因,係董事之犯罪行為,與員工不忠實行為相競合而引發損害,惟董事之犯罪行為既屬不保項目,依「不包括佔優勢原則」,伊仍不負保險責任。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應負擔之律師費,多數係用於刑事案件,其他屬於民事事件者,因非對曾正仁或涉及不忠實行為之員工求償,均不屬「因索賠或提起賠償訴訟」之支出,且其費用過高,已逾越合理必要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利息部分),判命上訴人就五千五百萬元本金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年息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係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訂立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投保「員工不忠實行為」等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午十二時止,其中員工不忠實行為保險之保險金額為五千萬元,系爭保險單附「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下稱基本條款)第三章「不保事項」第九條約定「被保險人之董(理、監)事,不論其是否兼任員工,其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在上開保險期間內,因訴外人曾正仁利用廣三集團旗下公司所掌控之被上訴人公司股權,獲選為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於其董事任內,與其他董、監事及員工有背信、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致被上訴人受有㈠違法貸放七十四億五千萬元、㈡違法投資十七億四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元、㈢買盤違約交割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等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銀行業綜合保險單一冊(含批單、特約條款、銀行業綜合保險基本條款等)、被上訴人(原名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七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十六屆董事會第一次會議議事錄、常務董事會第一、三、四、五次會議議事錄、臨時董事會第二次會議議事錄、稽核報告、及曾正仁等背信案等起訴書、第一、二審法院刑事判決書等件可稽。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及附加批單有關員工不忠實行為保險承保範圍及員工定義之約定,可知凡屬與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有僱傭(委任)關係之人員(包括經理、主管、職員、工友、服務生、試用人員、聘用人員、臨時僱員、外勤臨時雇員及工讀生等)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或利用其他員工之錯誤、過失、疏忽而得逞所致之損失,均在系爭保險契約員工不忠實行為保險之承保範圍內。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三章不保項目第九條所為:「被保險人之董(理、監)事,不論是否同時兼任員工,其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損失」之約定,僅係將被保險人之董(理、監)事本身之犯罪行為為原因而直接或間接所致損失之危險,予以除外而已。是被保險人之損失,若非單以被保險人之董(理、監)事之犯罪行為為唯一原因,而有被保險人員工之不忠實行為介入其中之因果關係,致造成損失,保險人仍應負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理賠責任。查㈠被上訴人因違法放貸損失七十四億五千萬元部分,除有曾正仁之犯罪行為外,被上訴人之員工張輝雄(總經理)、吳平治(台北分行經理)、張德雄(台北分行襄理)受曾正仁之強力指示,畏於曾正仁之權勢,未依被上訴人放款作業規定,違法貸放款予知慶公司等共七十四億五千萬元,涉有背信犯罪行為。縱曾正仁違法主導及被上訴人常務董事會作成違法放款審議,惟被上訴人員工若依其作業流程辦理,無法完成放款,自不致於造成被上訴人損失。可見該違法貸放案,係因被上訴人員工之不忠實行為所致,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範圍。㈡關於違法投資十七億四千六百六十六萬一千元部分,除曾正仁之因素外,被上訴人員工王一雄(信託部經理)受曾正仁之指示,予以配合,及利用相關不知情員工之過失、疏忽,對投資事項,未發揮投資小組之評估功能,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失,其等已因此被判處背信罪刑。堪認此部分損失乃被上訴人員工故意或疏失之不忠實行為介入所致,核屬系爭保險單所約定之承保範圍。㈢違約交割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部分,雖係曾正仁及廣三集團主導違約所致,但被上訴人公司兼營證券商部門之經理 黃火塗 等人,為圖得廣三集團在該證券商開戶巨額買賣有價證券所生之交易手續費及業務績效獎金等不當利得,於違約交割之買盤人頭戶申請開戶前及開戶後下單前,對於其徵信資料、財力狀況、評估單日買賣額度、資力證明文件、委託買賣及成交金額有無逾越評定之當日買賣最高額度、有無提供適當之擔保、有無注意其投資能力變更或交易有無異常、可否受理非本人且未具客戶委託書之代理委託買賣等情節,均未善盡審查之責,致嗣後違約交割,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黃火塗等有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員工不忠實行為,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失亦應負理賠責任。另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四章一般條款第七條明文約定:「被保險人因索賠或提起賠償之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本公司於合理之範圍內,另行給付之」,被上訴人因遭遇上開三大弊案,損失金額高達一百十二億餘元,為向相關加害人求償及追訴,實際支付裁判費用二百四十萬四千五百十三元,另支付律師費用六百零三萬元(慧林法律事務所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丹諾聯合法律事務所合計一百三十五萬元、 陳治成 律師事務所二百十八萬元),有收據為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其因索賠或提起賠償之訴所支出必要合理費用五百萬元,即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千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即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發出險通知函之次日起十五日後)起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查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三章「不保項目」第九條約定「被保險人之董(理、監)事,不論其是否兼任員工,其犯罪行為直接或間接所致之損失」之文義(一審卷第二宗二一頁),似指凡因被保險人之董(理、監)事之犯罪行為所致之損失,不論係直接或間接,均不在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之列。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原董事長曾正仁意圖不法,主導被上訴人之違法放貸及投資案,被上訴人員工張輝雄、吳平治、張德雄、王一雄等人因受曾正仁之指示,違背職務,違法放貸及投資,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等事實,且上訴人辯稱:因銀行之董監事對銀行資金流動有決定權,其等之犯罪行為造成銀行損失之危險,難以預防,金額又龐大,已非一般員工不忠實行為可比,況董監事若不兼任員工,即無從直接控制資金流向,必須與員工共謀或利用員工完成其犯罪行為,故有上開第九條不保條款之約定等語(一審卷第二宗一七頁、二○七至二○八頁、原審卷一六四頁),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雖係員工行為介入所生,惟乃董事長曾正仁等主導之犯罪行為「間接」所致,非系爭保險承保範圍之詞,是否全然不可採?不無推敲之餘地。原審徒以違法貸放款及投資之損害,係被上訴人員工介入執行所致,而疏未細究上述董(理、監)事行為不保條款之立約真意,及員工不忠實行為果係受董事長指示、配合完成其犯罪行為,是否為該不保條款立約真意之所及?即逕謂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其員工不忠實行為所致,仍屬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嫌速斷。次查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一章「承保範圍」就員工不忠實行為保險之承保範圍約定為「被保險人之員工意圖獲取不當利得,單獨或與他人串謀,以不忠實或詐欺行為所致於被保險人財產之損失。」、附加批單補充「員工不忠實行為包括利用其他員工之錯誤、過失、疏忽而得逞所致之損失」等詞(一審卷第二宗二○頁、五一頁),似指員工不忠實行為僅限於員工「不忠實」、「詐欺」及「『利用』他人之疏誤」之故意行為,而不及於員工個人之疏誤行為。上訴人據以辯稱違約交割部分並無被上訴人員工涉有刑案罪刑,黃火塗等人僅有行政疏失,並無故意之不忠實行為,非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事故範疇等語(原審卷九八至九九頁),是否為不足取?即應再予研酌釐清。原審就被上訴人因違約交割受損害二十億四千零八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部分,僅認定係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黃火塗等人未善盡審查之責,始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而未調查審認黃火塗等人未盡其責,究係該當於故意抑屬過失行為?並說明取捨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之理由,即謂黃火塗等有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員工不忠實行為,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失應負理賠責任,尚嫌疏率,且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被上訴人所受損失是否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既待原審重為審認,其可否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四章一般條款第七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必要合理訴訟費用及其各項費用計算是否正當?即屬無從判斷,自應併予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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