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一二八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鳳安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如附件一。
三、證據:件、照片四幀。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如附件二。
三、證據:診斷證明書三紙、原告書立之字條一紙(均影本附卷)。
參、本院依職權函詢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由
一、兩造間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雙方所不爭執。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不料理家務,每月發給子女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膳食費,並將餘款私自投保富邦人壽、遠雄人壽等語。查發給子女膳食費一情,係於子女均已長大,就讀專科之時,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女戊○○證述在卷。家家各有其不同的生活型態,自難以子女均已就讀大專院校,而為人妻母者未親自料理三餐即認為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投保壽險,原告未明瞭實情即指摘被告花費金錢,投保二家壽險,其實被告並未於富邦人壽投保,有卷附富邦人壽公司九十三年十月四日九三富壽服發字第九一號函可證。而投保壽險於社會常情並不認為是浪費財務的行為;況且被告所指定的保險金受益人為兩造之子丁○○(順位,法定繼承人),有卷附遠雄壽險公司九十三年十月五日陳報狀暨所附被告之投保文件可憑。
三、原告主張,子女生日被告從不過問亦不聚餐,被告所買的食物、水果,均自行食用,甚少取出予家人食用等語。查子女生日係母親受難日,而子女應孝敬父母亦經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誠如證人戊○○所證:「這點不重要,這跟離婚沒有關係」。原告執此等生活瑣事主張構成離婚事由,並不可採。
四、原告主張被告藉詞上瑜珈課深夜出門清晨才返家,以及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曾經二次,於夜間十一時許,經原告於鄰居洗衣店老闆家尋得被告躲躲藏藏於該店中,嗣經娘家人協調,方帶被告回娘家居住等語。被告則以:從未上瑜珈課,之所以晚上出門早上回家,是為躲避原告的暴力;被告並未躲躲藏藏於鄰居洗衣店中,單純的到鄰家聊天即遭原告毆打,因此向兄嫂求救,出面調解,因不堪原告的暴力相向,才回娘家與老母同住等語抗辯。查原告對被告確實曾有暴力舉動,已據證人戊○○證實在卷。原告前述主張,並未舉證構成何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可採。
五、被告所提出,其上載有:「要離婚」、「我承認有女朋友」、「道柏」等字句的便條紙(卷附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被告庭提證物共四頁之第一頁),已經證人戊○○證實確實是原告所寫,並稱:「上面寫的這些事情我知道,我父親確實有直不願意。」等語。被告並主張,夫妻的感情還是存在,只要原告保證不再家庭暴力,未來不帶女人回家,被告願意回家同住,一家團圓等語。可證兩造婚姻關係並未達於無可挽回的地步。
綜上所述,原告以兩造愛意喪失,已無和諧之望,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繼續,引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由,訴請離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郭豫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檢具上訴狀繕本及繳交上訴費用)。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書記官簡秋雪附件一(原告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五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戊○○、丙○○、丁○○三人,詎料,被告於八十年起性情突變,罔顧親情,漠視家庭,遊手好閒,致夫妻感情破裂。
(二)原告於八十年元月間由軍職退休轉為雇員,將每半年退休金約新台幣二六八、八七八元(每月平均約四萬四千元)交予被告用以支付家庭生活開銷(不含子女學雜費、購物及喜、喪事禮金)。被告為家庭主婦,近十餘年來,不煮飯,不照理家事。不料,伊竟每月發給子女膳食費五千元,原告且需自費料理三餐。長子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入伍服役,休假返家期間,次女丙○○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赴美唸書,寒暑假回國探親期間,伊照常不煮飯,並謂膳食費已支付或赴美前已結算支付。而伊並將餘款私自向富邦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險公司投保。
(三)每年子女生日,被告從不過問,亦無聚餐以示慶賀,然一遇被告生日或母親節,若子女因忙碌而漏忘送禮,伊竟向子女索取,並因而責備子女不孝順。另被告購買水果或食物等,亦放置於自己臥室,獨自享用,甚少取出予原告及子女食用。
(四)被告經常藉故上瑜珈課而於晚上十時以後外出,直至翌日清晨五時許才返家,按常理論,即使上瑜珈課亦無整夜上課之理,被告顯然說辭矛盾,行為可議。此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被告曾多次於晚上十一時許仍未返家,經原告二次於台北縣中和市○○街○○號興和洗衣店老闆家中尋獲,當時被告竟躲躲藏藏,行為怪異,伊明知家人並未於該洗衣店內洗衣,自知理虧,因而電請內弟黃澎孝及內弟媳 朱佩瑛 調解,並帶回娘家住宿。
(五)兩造於八十年起因感情不合,經常發生口角衝突,以致雙方分床分房而居,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雙方簽訂同意分居契約書(誤植八十六年),被告並搬至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居住,從此夫妻分居,迄今已有五年半許。此期間雙方甚少往來或干涉彼此事務,更無性生活,雙方雖曾有意協議離婚,惟因財產問題未能達成共識。然而被告已將其衣物打包,並購置小型電視、冰箱、烤箱等家電放置於其臥房內,顯見目前兩造夫妻感情實已破裂,婚姻難以繼續維持。綜上事證,可見兩造愛意盡失,已無和諧希望,婚姻顯然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
(六)被告稱原告離婚的理由係欲另行結婚,提出四之一便條乙節,與事實不符,該便條並非原告所書寫。
(七)被告稱原告打伊十幾次,並提出四之二、三、四診斷證明書三張。經查,該診斷證明書之應診日期為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年五月八日及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均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雙方簽訂同意分居契約書後,被告搬至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住處後之日期,被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應屬捏造。
(八)被告稱其生活費四萬四千元,其中一萬一千元繳納貸款,子女四人每月零用錢五千元,合計二萬元,與事實並不相符。查該房屋貸款費係由房屋(座落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三0二之二號)出租租金一萬一千元所支付,並非由生活費項下支付。被告身為家庭主婦,卻不煮飯,每月發給子女「膳食費」五千元,而非「零用錢」,原告尚需自費料理三餐。
(九)被告稱分居契約書係由原告所寫,並強迫其簽名乙節,從該契約書中被告穩重沉著之簽名觀之,應無原告強迫簽名之事。
(十)被告稱其沒有參加瑜珈課乙節,顯有誤解。按原告起訴狀第三項:「被告經常藉上瑜珈課,於晚上十時以後外出,至翌日清晨五時許回家」等情。原告意指被告經常假藉上瑜珈課之名外出,並非指被告實際參加瑜珈課。
(十一)被告稱保險係人壽保險,受益人乃原告乙節,與事實並不相符。按遠雄人身保險要保書指定受益人之主被保險人身故保險金係順位,其第一順位人為丁○○,而非原告。另被保險人說明事項記明,「富邦人壽五十萬」字樣,然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稱查無有效保單,令人質疑。
(十二)被告稱原告退休後常常一天到晚往外跑乙節,亦與事實不符。按原告於八十年元月間由軍職退休,轉為國防部雇員,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退休,進入萬芳醫院擔任停車場收費員。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轉任東方科學園區台業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企劃顧問,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退休,此期間原告均忙於事業。而原告服務於公私營機關期間,每當因公出差、自強旅遊外出時,被告竟需向原告索取出差、旅遊之文件核對後始能相信。
(十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在台北縣議員朱佩瑛服務處擔任助理職務,顯見被告所稱其於經濟上完全束手無策乙節,並非事實。而被告之所以不願離婚,目的就是為了享受軍眷福利而已。
附件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幫原告生了四個孩子,其中一個民國八十五年意外過世,原告八十年退役後,對家庭生活很不適應,開始對被告有諸多為難。原告給被告新台幣四萬四千元中,有一萬一千元是用來繳貸款,另外給子女一個人五千元作零用錢,四個子女共二萬元,被告並無虧待任何小孩。保險是人壽保險,一年繳一萬七千元,受益人是原告。
(二)關於子女生日部分,應該是小孩子記得父母生日,而不是父母去慶祝小孩子的生日,被告確實有在母親節的時候問過子女要送什麼禮物。至於原告所稱被告買水果藏在房間裡,與事實不符。被告亦從未參加瑜珈課。
(三)原告退休後常常一天到晚往外跑,被告到附近鄰居家聊天串門子,卻被說是躲躲藏藏,行為怪異。被告是被打怕了,沒有地方去才回娘家,竟然被原告顛倒是非。
(四)原告八十年退休,不知道是否有退休症候群,所以夫妻時常發生口角衝突,原告甚至還暴力相向,分床分房是八十七年的事情,分居契約書是原告寫的,並強迫被告簽名。原告訴請離婚是因為想找別人同居。原告說契約書內的年份寫錯了,但契約書上有三個地方提到年份,怎麼可能誤植?
(五)原告是動輒暴力相向的男人,被告怕被打,而且已屆更年期,當然沒有性生活。原告是婚姻暴力的犧牲者,被迫萎縮躲在角落裡。被告從當小姐嫁給原告,沒有怨言照顧四個小孩,讓原告平順退伍,原告離婚的理由是伊要結婚,我為什麼不願意離婚。因為被告辛苦了一生,現在老了,孩子都大了,也不一定管老人家,經濟上完全束手無策,唯一的支柱就是軍眷福利。
(六)被告有一段時間常常晚上出門早上回家,因為那時候有婚姻暴力的問題,被告那段時間都是早上回家,幫家裡弄弄,晚上就趕快回到大弟那裡跟母親睡。
(七)關於便條紙,現在科技很發達,可以鑑定是原告寫的。而且兩造的女兒也證實是原告寫的。
(八)關於提出的三張診斷證明書,(分居)這期間被告也偶而會在家裡住一下,在被告回到家裡整理的時候,也會遇到原告,這三張診斷證明書就是發生在這種情況下。我完全否認有捏造,如有捏造願受法律制裁。
(九)被告沒有說原告一天到晚往外跑,至於出差文件是原告主動出示給被告看,不是被告要求他提出的。
(十)我們同意婚姻有破綻,夫妻的感情還是存在,只要原告保證不再家庭暴力,未來不帶女人回家,被告願意回家同住,一家團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