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振新 被上訴人即原告 張盡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
6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伍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原審判決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判決
主文第1、2項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起訴時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以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3,491,06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475元,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忞旻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附表:
┌──┬────────────┬───┬──────┬────┬───────┐│編號│分割標的│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價額│││(苗栗縣○○鎮○○段)│(㎡)│(元/㎡)│部分比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147地號土地│135.34│31,577元││2,136,816元│├──┼────────────┼───┼──────┤├───────┤│2│148地號土地│47.07│19,799元│1/2│465,969元│├──┼────────────┼───┼──────┤├───────┤│3│149地號土地│97.08│18,300元││888,282元│├──┴────────────┴───┴──────┴────┼───────┤│合計│3,491,06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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