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0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軒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軒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竊取時間更正為「4時2分許」、第2行竊取之車種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軒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 陳國平 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164號被告張軒瑋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4樓居高雄市○鎮區○○街○○號7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瑋於民國109年6月5日4時3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時,見陳國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開啟該機車鎖頭開關,發動後騎乘該機車(已發還)離開現場。嗣陳國平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軒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國平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照片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檢察官張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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