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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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365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告 黃昭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被繼承人 黃秋圳 (下稱黃秋圳)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申請房屋貸款,因黃秋圳未能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美商花旗遂聲請拍賣抵押物,但仍有部分款項未能受償。黃秋圳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亡故,被告為黃秋圳法定繼承人,原告亦於98年8月1日與美商花旗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概括承受美商花旗對被告之債權。原告欲執行黃秋圳遺產時方知被告竟將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卻未將所得價金用以清償黃秋圳之債權人,依民法第1163條規定,被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有限責任,而應給付新臺幣232萬6,557元,及自89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計算之利息。查本件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第12條約以:「本契約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美商花旗與黃秋圳間之約定,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號函之主旨,原告係僅分得美商花旗之資產及負債爾爾(見本院卷第13頁),則原告係因債權讓與取得權利,非前開契約之當事人,依首開要旨,自難謂兩造間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又被告目前設籍於臺中市大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稽,另原告提出黃秋圳之繼承系統表亦記載黃秋圳係於94年11月30日歿於大里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大里區)(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政哲
法官洪文慧法官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