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0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複代理人 吳艾黎 律師
蔡明樹 律師 侯永福 律師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伊媳婦,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因需資金週轉,而陸續向伊借貸共計新台幣(以下同)四百三十萬元,約定按月償付利息,返還期限未定,嗣並由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簽立資金週轉備忘錄,詎被告近期多次藉故不為清償利息,經伊終止雙方消費借貸關係,催討被告返還,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述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向原告借款,亦從未給付利息,因伊知 伊夫 甲○○有向原告借款,為讓原告安心,始在資金週轉備忘錄上簽名;又即便認伊有向原告借款,依上述備忘錄所示,亦係伊與伊夫共同向原告所借,原告不得向伊請求給付全數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六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月間止,陸續向伊借貸四百三十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兩造間有無四百三十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再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需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借款之交付,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既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或收受上開款項,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該兩項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陳稱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自其開設於合作金庫東高雄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領一百八十萬元轉入被告於同行開設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號),用以清償被告名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房地之貸款等節,為被告所是認,且經本院向上開分行函查屬實,有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合金東高放字第0九三000四七二六號函暨所附取款憑條、放款償還收入傳票在卷可稽(第一一九、一二六、一二七頁),堪信為真。至原告所稱其於上述借款期間,尚陸續交付十萬元至五十萬元不等,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之款項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固據提出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親簽之資金週轉備忘錄影本一件及工資袋影本六紙為證(第一七頁、第一五一、一五三頁),惟核閱上開備忘錄,僅列載原告為「資金出借人」,被告及其夫甲○○為「資金收受人」,並無確已收訖之記載,是僅足證明原告與被告、甲○○間存在借貸四百三十萬元之合意,不足證明被告等確有受領該額度之款項,何況,該備忘錄內所列各筆借款金額多有達於三十萬元、五十萬元不等者,並非微少,而原告又非自營商業,衡情日常當不至自行保存該等數額之現金,然其卻未能提出其他提款、轉帳或資金來源之證明,顯有悖於常情;又上開工資袋至多說明原告於上述借款期間每半月領有四萬二千餘元至六萬四千餘元不等之薪資,不足證明原告確有陸續交付被告二百五十萬元之事實,而原告復未能另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尚另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即四百三十萬元扣除一百八十萬元)予被告等情,自無足採。
(三)其次,原告就上述一百八十萬元,主張係基於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為被告所否認,並稱:該款係原告疼惜兒、媳背負房貸壓力而贈與伊夫或伊者等語。而原告就此已提出上開備忘錄為證,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應係基於借貸之意思而受領上述一百八十萬元。反之,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該一百八十萬元確有贈與之合意,則其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四)再者,依上開備忘錄之記載,被告係與其夫甲○○共同向原告借貸,亦如前述。而甲○○係開設汽車材料行,被告婚後協助甲○○經營,兩人收入均混用,並合資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地下一層之房地,登記在甲○○名下,另以汽車材料行之收入支付頭期款,購買上○○○鄉○○路房地,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等情,亦據甲○○到庭證述明白(第二二五、二二六頁),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被告與甲○○於婚後係共同支配、運用其等之財產,從而,雖原告交付之一百八十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所有上○○○鄉○○路房地之貸款,亦難認係專供被告個人所用,更無從據之推認該款係被告個人所借用。至甲○○雖另證稱: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亦未授權被告對外借款等語(第二二七頁),惟甲○○與原告係父子至親,且被告前聲請對其核發家暴保護令事件,現尚於本院審理中,而與被告顯有嫌隙,此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五六九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核閱明確,足見其該部分所言難免偏頗原告之嫌,而無足憑信。據上,堪認被告辯稱上述一百八十萬元係伊與伊夫共同借用等語,係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足認原告與被告、甲○○間確有一百八十萬元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上述一百八十萬元係被告單獨借用,或被告尚另借貸二百五十萬元各節,均非屬實。末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如某甲已對某乙起訴,經時逾一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某甲之請求與前開規定相符,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此為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借貸一百八十萬元予被告及甲○○,並未約定期限,而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准許並寄送支付命令暨聲請狀繕本予被告,其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收受,應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而本件係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距前揭支付命令暨聲請狀送達之時點,遠逾一個月,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被告與甲○○同負此一百八十萬元借貸債務,而該金錢給付係屬可分,故原告與甲○○應各負返還二分之一金額即九十萬元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後一個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甯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