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0六七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共計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嗣復 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完畢。又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其因前開撤銷假釋,在停止戒治後直接接續執行徒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釋放。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縣○○鎮○○路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甲○○行經高雄縣○○鎮○○路,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在其身上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共計零點三三公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送檢之檢驗結果,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三三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在卷可稽,復參以上揭扣案物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共計零點三三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二二ОО一八五七一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證,則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一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二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八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其因遭撤銷假釋,在停止戒治後直接接續執行徒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違反藥事法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撤銷假釋執行殘刑完畢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於停止戒治釋放後迄今,僅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而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毒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共計零點三三公克)業如前述,而其包裝袋已無法與毒品剝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陳君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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