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事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事聲字第6號聲請人 莊月里 相對人台東縣鹿野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彭及綱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5254號所為之裁定不服而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其戶籍地雖設於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然該地現無人居住,且其已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下稱臺東郵局)申請郵件轉寄轉投至臺東縣臺東市○○街○○號,則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2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向其戶籍地為送達,送達應非合法,故不得謂其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然原裁定僅以形式審查,即認其提出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駁回之裁定,於法未合,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住所係指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一定之地域者,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應為昭然。
四、經查:㈠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254號支付命令於102年12月6日送
達異議人之地址即戶籍地址「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2頁),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遂以「寄存送達」方式,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乙節,有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2頁)。
㈡雖異議人之戶籍地為上址之「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8頁)。然異議人主張其未居住於戶籍地址,且其已向臺東郵局申請郵件轉寄轉投至「臺東縣臺東市○○街○○號」等情。查本院於
103年3月25日函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下稱卑南分駐所)查明,異議人是否確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及有無收受該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26頁)。嗣卑南分駐所覆以「該○○村○○00號無人居住。房屋已損壞。」;而異議人係於103年1月13日下午5時本人親至卑南分駐所領取,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103年3月31日函暨其附件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卑南分駐所)法院寄存送達文書管制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37至39頁);又異議人於101年6月4日向臺東郵局申請郵件轉寄轉投至「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且於申請書上註明「如未申請停投請繼續轉投」,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3年3月31日東郵字第0000000000號暨其附件即異議人申請郵件改投改寄新地址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足認屬實。是異議人否認居住於該戶籍址,應非子虛,可以採信,復難逕憑戶籍謄本而認異議人住於該址。從而,異議人既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縱令其戶籍登記並未遷移,該址亦非屬應為送達之處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未合,如前所述,尚難遽認本件前開支付命令業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不得依寄存送達之規定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堪以認定。
㈢又異議人於103年1月13日下午5時本人親至卑南分駐所領
取,應認自其親受送達時起為合法送達,而異議人旋於103年1月23日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2至23頁),則異議人已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聲明異議,堪以認定。是原裁定以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予駁回,應屬有誤。
五、綜上,異議意旨指摘原審所為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民事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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