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五八號
原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興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文彰 訴訟代理人 黃東榮
蔡宜璋 被告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甲○○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陳述:
(一)訴外人成鋁鋁業有限公司(下稱:成鋁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惟訴訴外人成鋁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償還,目前仍積欠原告本金二千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當原告擬向被告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追償時,赫然發現被告乙○○為逃避系爭土地遭原告查封,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致原告債權無法追償。
(二)本件買賣動機誠屬可疑,蓋成鋁公司對於系爭借款債務僅繳款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卻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突顯被告乙○○欲係利用原告催討、訴追前之間隙,因疏於注意防範而為脫產行為;又系爭土地地形呈﹁狀,並於六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編定為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且位於被告乙○○提供予原告設定抵押權之同段土地七八三、七八四號之「臨地」,作為上開二地號土地之「出路口用地」,被告乙○○竟出賣予被告甲○○,造成其出入不便,且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導致前開抵押物已無出入道路,而於鈞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五五號案件中,經以一千八百十五萬一千元底價公告,仍無人應買,使原告債權無從受償,而被告甲○○竟購買此一面積不大、且彎曲狹長之道路用地,亦難令人理解?
(三)被告乙○○縱曾邀同被告甲○○之夫 林家瑞 投資二百五十萬元興建大樓,惟任何投資必存有風險,豈有投資失敗,須由邀約人負責之理,今被告提出之南廷建設股份公司(下稱:南廷公司)出資憑證,實無法證明被告乙○○與林家瑞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又被告乙○○先稱曾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向林家瑞借款四百萬元,後改稱係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林家瑞借款四百萬元,其說詞已前後不一,要難遽信,且按四百萬在當時已屬鉅款,即便是至親好友間之借款,當會事先訂定書面約定償還之方式、年限、利息或違約金等以為證,豈有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先轉帳四百萬,經兩年半後才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簽發本票為證呢?再被告乙○○平常存摺交易之金額皆非常鉅大,且更以轉帳之交易方式為常態,從交易之資料無從看出是否為借款、或為與他人因從事某項法律行為之交易款,且其所指之四百萬元轉帳款,亦看不出是由林家瑞轉入,本件被告所指之借貸交易情形顯非合理,實係被告間臨訟拼湊數據而為之詞;此外,被告乙○○既自認四筆交易土地係無價值之道路,且徵收機會渺茫,常人豈願以抵償高達六百五十萬元之債務?
(四)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或債務人處分財產是否與債權人有害,雖應由主張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第三人,或行使撤銷權之債權人負舉證之責任,但經審理事實之結果,已得相當之心證,則第三人或債權人舉證與否及其所舉證據如何,即可不必重視」(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二九號判決)。本件依既有事實證據審理之結果,被告所提之各項書類、文書實與一般借款之交易常態未合,今既未能證明真有借款之情,而僅圖作價買賣以為脫產,故被告間既無買賣價金之交付,實難認有買賣之合意,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原告所舉證據如何,即可不必重視。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係屬消極確認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二號判例參照),是本件被告應就其買賣善盡舉證責任,今既依現有證據顯示,被告間實難認有買賣之合意,故被告間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本件買賣行為無效。
(五)被告就系爭土地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買賣關係存在,則被告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原告喪失求償之機會,故原告為保債權,自得以自己名義,依民法第七十九、第一七九條、第二四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院八十八年南院鵬執公字第一七一五五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分期償還明細表、分區使用證明、地籍圖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五五號拍賣通知各一件,並聲請向永康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訴外人成鋁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目前仍積欠原告本金二千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及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事實,均不爭執。
(二)被告乙○○原是南廷公司之大股東,南廷公司於八十四年間曾在台南市○○路○段興建「夢圓三期」大樓,被告乙○○邀被告甲○○之夫林家瑞投資二百五十萬元,後來「夢圓三期」虧本,不但無紅利可分,甚至連訴外人林家瑞出資之二百五十萬元亦無法退還,被告乙○○感於無法對訴外人林家瑞交待,曾允諾個人願償還被告林家瑞二百五十萬元。
(三)被告乙○○另曾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林家瑞借款四百萬元,由林家瑞將款項匯入被告乙○○於第四信用合作社帳戶,再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同年六月四日向訴外人林家瑞各借款五十萬元,由林家瑞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乙○○之妻 傳佩芬 於第四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故至八十二年六月四日止,被告乙○○共向林家瑞借款五百萬元,之後被告乙○○曾償還林家瑞一百萬元,尚積欠林家瑞四百萬元,被告乙○○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簽發四百萬本票一紙予林家瑞,惟後來因財務每下愈況,被告乙○○欠林家瑞六百五十萬元無能力償還,被告乙○○唯一剩下者,僅為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四筆無價值之道路用地(即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七八五號、七八六號、七八六—一號),遂與林家瑞商量將四筆道路用地過戶予被告甲○○用以償還六百五十萬元債務,對林家瑞而言可說聊勝於無,至少尚可期待來日政府徵收土地,而實際上四筆道路用因皆屬八米道路,徵收可說希望渺茫,
(四)被告乙○○係為償還林家瑞六百五十萬元,而將上開四筆土地過戶被告甲○○,並非為脫產而移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且規劃為道路供眾人通行已有多年,則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被告甲○○亦不影響七八
三、七八四號二筆土地對外之通行,故原告主張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甲○○係為阻止他人應買,實屬主觀臆測之詞。
三、證據:提出南廷公司出資憑証、本票各一紙、土地謄本四份、地籍圖謄本一份、轉帳傳票及存摺各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乙○○之財產歸戶資料。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成鋁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惟訴外人成鋁公司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起未依約償還,尚積欠原告本金二千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詎被告二人竟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就系爭土地成立假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債權無法追償。爰依民法第七十九、第一七九條、第二四二條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乙○○係為償還積欠林家瑞六百五十萬元之欠款,而將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四筆道路用地,過戶予林家瑞之配偶即被告甲○○以抵償債務,又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且規劃為道路供眾人通行已有多年,根本無財產價值,故被告乙○○將系爭土地移轉被告甲○○,並非為脫產而移轉系爭土地,自無通謀成立假買賣契約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本件有關原告主張:訴外人成鋁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目前尚積欠原告本金二千二百二十五萬四千二百七十六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及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之事實,借據、本院八十八年南院鵬執公字第一七一五五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分期償還明細表、地籍圖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七一五五號拍賣通知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九至十、十二至十三、十五至十六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係通謀虛偽表示而為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不存在),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三一六五號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乙○○之債權人,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其債權有不能完全受償之虞,被告則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有效,兩造間主觀上有不明確之事態,且得以此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故第三人主張虛偽買賣者,自應就其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買賣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即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號判例、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乙○○、證人林家瑞二人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進行隔離訊問,其中被告乙○○稱:「我從八十年間陸續向林家瑞借錢,因為當時我的建設公司前景非常好,借款根本不需擔保品,且我與林家瑞私交很好,所以借款利息沒有明確約定,一直到八十三年結算時,我一共積欠四百萬元,我開了一張商業本票,八十四年間林家瑞投資我南廷建設公司二百五十萬元,建設公司經營不善在八十七年間倒閉,至今投資款及四百萬元都沒有清償,後來我把系爭土地移轉給甲○○,是為了清償六百五十萬元,系爭土地是道路用地,沒有財產價值,若將來政府有徵收,他(指林家瑞)就有補償金可以領取」等語;證人林家瑞證稱:「被告乙○○從八十年開始陸續向我借錢,陸續有借有還,借款利息約定是一分,八十三年結帳時,一共是四百萬元,故他開一張本票給我,另外我有投資南廷公司二百五十萬元,一直到八十八年他就把土地提供給我太太,作為補償,乙○○當時沒有其他資產,所以我只好接受」等語, 顯見渠 等二人所述金錢借貸及系爭土地買賣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八八至九十頁),雖渠等二人上開就借款利息有無約定一事所述略有出入,然被告乙○○所經營之南廷公司於八十年間之經營狀況相當良好,且伊與證人林家瑞為私交甚篤之好友,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則證人林家瑞基於朋友情誼而出資借貸,而未明確約定利息之金額,亦非無可能,雖渠等二人間之借款究有無明確約定利息,固屬無從證明,然被告乙○○確有向證人林家瑞借款之情,則經被告乙○○、證人林家瑞一致陳稱在卷,且有南廷公司出資憑證及本票各一紙、收入傳票三紙、存摺二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五至三六、五三至六十頁),是難僅以被告乙○○、證人林家瑞就借款利息所為細節事項之陳述不一,即認彼等間無借貸關係存在。
(四)又被告乙○○為抵償積欠證人林家瑞六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而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甲○○以抵償債務等情,此經被告乙○○、證人林家瑞陳稱甚明,並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被告甲○○亦陳稱:「土地為何移轉到我名下,我不清楚,這都是乙○○跟我先生在接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頁),可徵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被告乙○○與證人林家瑞所訂定,其買賣價金即為被告乙○○積欠證人林家瑞之借款甚明;再者,系爭土地於八十八三月十一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時,其土地現值總額為一百十四萬四千六百二十元,而土地增值稅則為五十一萬六千三百十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四頁),若被告乙○○係為脫產而為虛偽不實之買賣,則實際獲利亦甚為有限,益信被告前揭所辯為可採,此外,系爭土地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告甲○○均不知情一節,業如前述,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係證人林家瑞為自己利益所訂定,並無約定由被告甲○○對被告乙○○取得債權,應無疑義(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甲○○為證人林家瑞之配偶,則證人林家瑞為受領被告乙○○之清償,乃指定由被告甲○○之名義買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無不合之處。
(五)準此,依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其對被告乙○○之債權存在及系爭土地移轉之情形,然於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事實,則未能證明,雖原告以被告所提出之各項書類、文書與一般借款之交易常態不合,而質疑系爭土地買賣之真實性,卻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不實云云,尚乏實據,而無可採。
四、再按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且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見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由被告乙○○與證人林家瑞所訂定,而被告甲○○僅係受證人林家瑞指定為買受人之身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則被告甲○○既未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契約,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當無與被告乙○○就系爭土地,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通謀虛偽表示之可能,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通謀訂立虛偽之買賣契約,亦與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件不符,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為清償積欠證人林家瑞之借款債務,乃出買系爭土地予證人林家瑞以清償部分債務,並依證人林家瑞之指示,而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甲○○所有,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為通謀虛偽之買賣行為,而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被告甲○○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林逸梅~B法官張銘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F0~T40
┌──────────────────────────────────────────────────────┐│附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登記│登記│原告主張│├───┬────┬─────────┤├───────────┤│││││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原因│日期│塗銷範圍│├───┼────┼─────────┼─┼───────────┼───┼───┼──────┼──────┤│台南縣│永康市○○○段○○○○○號│旱│六十三點五九平方公尺│全部│買賣│八十八年三月│全部│││││││││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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