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9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向 翁振益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方式租借」更正為「向永金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為翁振益)以支付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靠行費之方式租借」、倒數第2行「於不詳地點」更正為「於新北市五股區某處」、最末行後補充「翁振益發現上開情事後,於107年4月間於監理站辦理前開車輛停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應適用法條:查被告於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未取得上開車輛之所有權,即任意將上開車輛予以處分而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經查,本件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一輛及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用半拖車一臺,均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原物,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參(見調偵緝字第283號卷第2頁),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成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五、末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佐,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之確實心生警惕,並督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同時兼顧告訴人權益,實有科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調解條件,對告訴人為給付,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於緩刑期內,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被告應給付之總額(新臺幣)給付之方式翁振益120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1年4月15日起至120年3月15日止分120期,於每月15日各給付1萬元,並匯入告訴人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283號被告蘇志誠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號居苗栗縣○○市○○○路00號6樓之1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誠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5樓向翁振益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方式租借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一輛及車牌號碼00-00號之營業用半拖車一臺,明知上開車輛均為翁振益所有,竟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7年3月後拒絕交付租金,隨後於不詳地點將上開2輛車輛易持有為己有而出賣與他人,得手25萬元。
二、案經翁振益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一)被告自白;(二)告訴人翁振益之具結證述;(三)車輛靠行服務書;(四)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證據,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嫌。請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被告尚有悔意,請處以適當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檢察官周懿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