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惶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所為之110年度審簡字第4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4192號、110年度偵字第82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惶能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同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除案由欄「傷害等」更正為「妨害自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A女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調解時及承審法官面前應允履行①更換行動電話號碼②更換機車牌照號碼③搬離目前居所(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告訴人才願宥恕被告本件犯行,而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但事後收受之本院110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89號調解筆錄內並未記載上開3項條件,且告訴人於110年11月3日前往被告上開居所查證,被告仍然居住於上址,故請再予傳喚被告到庭調查是否確已搬離上址。原審判決容有諭知緩刑未洽之處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理應互相尊重,遇有感情糾紛,本應循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被告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前揭方式恫稱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1號卷附本院調解筆錄1份),兼衡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為緩刑之宣告,其量刑顯已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致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另告訴人所稱被告於110年9月15日調解時及承審法官面前應允履行①更換行動電話號碼②更換機車牌照號碼③搬離目前居住地點(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等3條件,於本院110年10月6日成立之調解筆錄並未載明,而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條款書面製作完畢後,當場須經原告訴訟代理人 羅慶祥 、被告閱覽核對無誤後,經雙方簽名,始生調解效力,如告訴人所稱上開3條件確為調解條款,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0年10月6日調解時既未見上開3條件載於調解筆錄內,自可當場表示需將上開3條件載明於調解筆錄內方予簽名,惟原告訴訟代理人仍於未載明上開3條件之調解筆錄簽名,而與被告成立調解(見上開調解筆錄),是告訴人所稱上開3條件列為調解條款乙節,已有疑問。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現已搬離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並已更換機車牌照號碼及行動電話門號,現與告訴人已無聯繫等語明確(見同上本院簡上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有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更換後之機車行照各1紙在卷可稽,附此說明。是原審量刑縱與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且經與全案情狀綜合審酌後,認原審上揭量定之刑,均應屬妥適。從而,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藍海凝
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惶能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4192號、110年度偵字第820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869號),判決如下:
主文王惶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惶能前係AD000-A110018號之女子(民國78年7月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男友。王惶能於108年8月2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居所內,因故與A女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A女恫稱:「你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A女因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王惶能另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A女撤回告訴,已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㈠被告王惶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09年
度偵字第44192號偵查卷〈下稱第44192號偵卷〉第14頁、第15頁;110年度偵字第8204號偵查卷〈下稱第8204號偵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附110年9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第44192號偵卷第
19頁至第22頁;第8204號偵卷第5頁、第6頁)。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第44192號偵卷第3頁)。
㈣錄音檔譯文1份及錄音檔光碟1片(第8204號偵卷第7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理應互相尊重,遇有感情糾紛,本應循以理性溝通方式處理,被告竟未能克制情緒,以前揭方式恫稱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第8204號偵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情緒失控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