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上訴人 鄭向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簡麗華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民國109年12月1日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或另提出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若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為同法第70條第1項所明定。再訴訟代理人提起上訴者,須其訴訟代理權無欠缺,其訴訟代理權之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30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收受之上訴狀,僅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辛佩羿 律師於書狀中蓋章,並無上訴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委任狀,受任人辛佩羿律師並無特別代理權,並無提起上訴之權限,此有委任狀在卷可參(見108年度重交附民字第13號卷第81頁),是上訴人之上訴狀顯不合法定程式。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狀之簽名或蓋章,或另提出經上訴人簽名或蓋章之上訴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