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濬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游濬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游濬誠」後應補充「明知其汽車駕照業因酒駕逕行註銷仍」;第2行「中和路」應更正為「中山路」;第4至5行「且依當情況」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第7行「NCR-8157號」應更正為「NCR-6531號」;第10行「左上肢挫傷」應更正為「右上肢挫傷」;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游濬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游濬誠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適用前揭法條處,附此敘明。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李宗勳 、 張哲維 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2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業因酒駕逕行註銷,本應不得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竟仍駕車上路,已屬非是,其自應更加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行進,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入監前月薪約新臺幣2萬元、須撫養父親及祖母、告訴人2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38號被告游濬誠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濬誠於民國110年7月2日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靠近中正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行進,適前方路口有李宗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張哲維騎乘NCR-8157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見紅燈號誌而減速煞停於前,旋遭後方游濬誠駕駛之車輛撞擊車尾,致李宗勳、張哲維人車倒地,李宗勳因而受有背部鈍挫傷、右手肘鈍挫傷、左手腕鈍挫傷等傷害;張哲維則受有左上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宗勳、張哲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濬誠於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李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張哲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GOOGLE地圖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6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告訴人李宗勳提供之衛生福利部雙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張哲維提供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告訴人李宗勳、張哲維因本件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游濬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致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處斷,又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坦承犯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0日
檢察官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