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906號聲請人法務部○○○○○○○○被告 蘇新漢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認有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之必要,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法務部○○○○○○○○對蘇新漢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具,應予准許。
理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受羈押之被告蘇新漢因身體不適,於民國109年12月19日申請所內公醫門診,需提帶出舍房就診,由於假日警力薄弱,認有脫逃之虞,故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規定,經法務部○○○○○○○○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下午4時24分許先行施用戒具即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解除戒具,爰依羈押法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檢具被告施用戒具紀錄表陳報本院裁定准許等語。
二、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第2項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第4項措施應經看守所長官核准。」,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
09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於109年10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籍設戶政事務所,又自承犯罪後藏匿於朋友住處,不敢回家,足認有逃亡之事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核先敘明。㈡茲陳報人所陳報之事實,有法務部○○○○○○○○被告施用戒具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病提出申請,為照護被告健康,有離開舍房至公醫就診之必要,適因假日警力薄弱,恐被告有脫逃之虞,故戒護人員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就診結束後即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僅約21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如玲
法官蔡如惠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尚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