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634號抗告人 吳式河
葉怡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金龍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救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葉金龍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原法院簡易庭109年度司拍字第37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抗字第196號事件(下稱系爭抗告事件)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就系爭抗告事件已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原法院調閱該卷確認無訛,是抗告人對之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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