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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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89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淵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淵太因認告訴人 葉憲東 與其前妻來往甚密,而對告訴人葉憲東心生不滿,於民國105年6月6日
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告訴人葉憲東行經該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雙手推倒告訴人葉憲東後,復徒手毆打其頭部,致告訴人葉憲東受有臉部撕裂傷(1X6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蕭淵太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葉憲東告訴被告蕭淵太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蕭淵太所涉上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並經被告蕭淵太依約給付賠償金後,告訴人葉憲東於105年11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蕭淵太之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6、20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