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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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梅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梅伶於民國105年3月13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承德橋下迴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路4段10巷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 羅婕 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承德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被告江梅伶前車頭與告訴人羅婕予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羅婕予機車再撞及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羅婕予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併右上臂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江梅伶涉犯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羅婕予告訴被告江梅伶過失傷害罪部份,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江梅伶所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雙方成立調解,並經被告江梅伶當庭給付賠償金後,告訴人羅婕予於105年12月22日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江梅伶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收據、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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