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飛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飛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第7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8個字,更正為「保力達藥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倒數第7個字至第4行第2個字,補充為「竟仍於同日15時許,在上開工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之證據「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更正為「證人 黃喜鴻張永裕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並補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見警卷第15、16、18、33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飛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汽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生車損,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028號被告林飛宏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飛宏於民國106年7月29日8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仁美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4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鎮○路000○0號前,追撞前方由黃喜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再擦撞由張永裕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林飛宏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16時3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飛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黃喜鴻、張永裕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檢察官吳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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