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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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5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則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則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陳則維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執行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5年3月13日出所,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陳則維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2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則維 因上開施用毒品案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於100年3月22日上午9時49分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佐理員室報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偵訊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各1份。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27號判決意旨、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調字第5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執行結果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5年3月13日釋放出所,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本件係3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科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今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