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三О號
上訴人戊○○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上訴人乙○○即被告上訴人丁○○即被告右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丁○○曾因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林孟村 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戊○○、乙○○均明知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原車號00-0000號,為盛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葫蘆街口失竊)、懸掛A9-五二二六號偽造車牌(不詳姓名人偽造之車牌)之賓士牌自用小客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戊○○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至八十八年一月中旬間某日,在彰化縣田中鎮某加油站前,經由乙○○居間仲介牙保,以新台幣(下同)六十多萬元,向丙○○(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購買該贓車,並由乙○○代為安排將該贓車停放於彰化縣○○鎮○○路附近友人 張政宜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房屋庭院。嗣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乃透過家人轉請乙○○、丁○○代為搬運該贓車至他處,丁○○、林孟村亦均明知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丁○○又聯絡林孟村(經原審判處罪刑,未上訴而確定)共同前往,其間適 林敏傑 (亦經原審判處罪刑,未上訴而確定)來訪林孟村,林孟村又邀林敏傑一起前往,林敏傑於途中亦明知前揭車輛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乙○○、丁○○、林孟村、林敏傑仍共同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前往前揭停放前揭贓車處所,由林敏傑將前揭贓車駛出巷外,四人正欲離去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上訴人)戊○○、乙○○、丁○○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上訴人戊○○辯稱:該車係伊直接向丙○○購買,丙○○稱該車係失竊再找回的,並非經由乙○○之介紹等語,上訴人乙○○辯稱:未曾仲介戊○○買受該車,又戊○○說要租借停車位,才聯絡朋友張政宜借得車位停放,其後張政宜要求將車開走,戊○○家人說要聯絡丁○○處理,才帶領丁○○去開車,不知該車係贓車等語,上訴人丁○○辯稱:當時不知該車係贓車,戊○○說車子是尋獲的云云。惟查:前揭車輛係盛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葫蘆街口失竊等情,業據該公司人員 張克成 陳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失竊查詢資料附卷可稽,又(一)上訴人戊○○於偵查中坦承前揭贓車係其經由上訴人乙○○居間仲介而向另案上訴人丙○○買受,知道是贓車等情,觀其於同日偵訊時坦承竊取多部車輛,然明確陳稱前揭贓車係向案外人丙○○買受(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同年四月十九日偵訊筆錄),如前揭贓車果係上訴人戊○○所竊,何以當時已坦承竊取多部車輛卻將前揭贓車明確排除而稱係買受等情?又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該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底或十一月在台北縣樹林鎮那裡竊取的等語,然該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葫蘆街口失竊,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戊○○所述竊取時地亦與失竊時地迴不相牟,參以上訴人丁○○於偵訊時稱:上訴人戊○○被抓之前曾聽他說有買一部賓士車等語(見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偵訊筆錄)及上訴人戊○○於偵查中供稱:該車以六十多萬元買受,市價約一百萬元,購入時未懸掛車牌,且資料(指過戶資料)是丙○○交給乙○○的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一0頁反面),暨上訴人乙○○於上訴人戊○○購車之後
又安排隱密處所停放該車等情,足見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及於本院改稱係自行接洽丙○○購車未經乙○○介紹云云,均係飾卸翻異及迴護上訴人乙○○之詞,而按刑法所謂之牙保並不一定須有代價,故上訴人乙○○另以亦無事證足證其有得到任何好處等情,辯稱未仲介該車買賣、不知係贓車等語,亦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上訴人戊○○故買贓物、上訴人乙○○牙保贓物犯行均堪認定。(二)上訴人丁○○至原審審理時仍坦承明知該車係贓物而搬運等情不諱,且依其於警訊、偵查時供稱:乙○○說戊○○有一部賓士車寄放人家在趕,我知道是贓車,我說看要開到哪裡丟棄,給人找回去,後來請林孟村一起去, 林敏捷 剛好來找林孟村,就一起前往,有告訴林孟村、林敏傑該車係贓車等語,同案被告林孟村亦於警訊、偵查時稱:我知道戊○○有部贓車要甩掉,通知乙○○,再通知丁○○,再通知我,林敏傑剛好來找我,共同護送該車離開現場,是丁○○要去開車前跟我說可能是贓車,怕連累乙○○朋友,才一起要開出來路邊丟棄等語,是上訴人丁○○與林孟村、林敏傑均明知該車係贓車固屬無疑,而參諸上訴人乙○○於介紹上訴人戊○○購車之後又安排隱密處所供停放該車,亦堪認上訴人乙○○自始應即知悉該車為贓車。至上訴人戊○○於本院改稱係自行與丙○○接洽買車,及上訴人丁○○於本院所為前後不一之供述,應均屬避重就輕或廻護上訴人乙○○之詞,不足為上訴人 黃堂秋 有利之認定,而丙○○到庭否認賣車予戊○○,因係脫免自己刑責之供述,亦難執為上訴人乙○○有利之憑證。綜上,上訴人丁○○嗣於本院翻異前供辯稱不知該車係贓物云云,及上訴人乙○○辯稱:不知該車係贓物云云,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二人搬運贓物之罪證明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上訴人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上訴人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搬運贓物罪。上訴人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上訴人乙○○分別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上訴人乙○○、丁○○與林孟村、林敏傑四人就搬運贓物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上訴人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上訴人丁○○曾因過失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甫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分別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各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各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上訴人罪証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分別審酌上訴人三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上訴人戊○○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對上訴人丁○○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對上訴人乙○○所犯牙保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肆月,共同搬運贓物罪,量處有期徒刑肆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復以上訴人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右揭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美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