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補字第504號
原 告 盧立華
被 告 陳尚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尚明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
陸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
二、另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拆
除房屋返還土地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筆土地
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事件,其聲明為請求判令
被告將附件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拆除,並將臺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46
7元等語。查,依原告於事實及理由中載明請求之依據,可
知原告應係以一訴請求被告拆除違建物還地,併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有起訴狀1份附卷可按。是以,其訴訟標
的價額即應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加計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準。次查,原告主
張上開違建物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
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9,203元,有臺北市地價查詢多功
能服務系統在卷可參,故系爭土地價額核定為3,584,060元
(計算式:公告現值179,203元×面積20平方公尺=3,584,0
60元),並加計已到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8,055元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792,115元(3,584,060元+208,
055元=3,792,1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20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
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