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簡字第502號
原 告 陳玉淑
被 告 陳泊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本於票據有所請
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係位於臺北市萬華,有本院查詢其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關係而請求,
依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所示,票據付款地係位於新北市板橋
區,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茲審酌原告送
達代收人及被告住所均係位於臺北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管轄,於兩造均屬便利,應屬較為合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