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5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85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857號原告 江明憲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於是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事實概要:緣原告甲○○駕駛訴外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
7月4日23時50分,因行經於○○區○○路○○○號執行酒測檢測站時不按指示受檢並駛離現場,而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執勤員警並於同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記載應到案日期109年8月3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並於109年8月17日提出申訴,訴外人於109年10月06日辦理歸責予原告,案經舉發機關查明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仍認違規事實明確,為此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11月26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主張要旨:當天看前行車都直接通行,也沒有看到員警有攔我車停止動作,所以就跟著前車往前開,也並無加速開走,並無刻意拒絕酒測逃逸之疑慮。
㈡、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答辯要旨:
1、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當天看到前車都直接通行,也沒看到員警有攔我車停止動作,所以就跟著前車往前開,也並無加速開走,並無刻意拒絕酒測逃跑之疑慮。」等語置辯。經查:
⑴、本案為臨檢路檢項目之打擊小隊-路檢,有勤務表可參(參
被證6),本案勤務乃為合法設置,而當時員警皆身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並有擺設三角錐、警示燈及酒測攔檢之立牌,當時雖為晚上但無其他遮蔽物遮蔽攔檢站,客觀上應足知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而應準備停車受檢。
⑵、再按,員警見系爭汽車往其攔檢站時先有上下揮動指揮棒示
意攔查,原告並無停下接受檢測而直接駛離現場(附件一「2020_0704_234523_006~1-15of00(0)-00of15」2020/07/0423:52:58-23:53:06)、(參被證6,圖1至圖3),是以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稱依循前車行進云云,惟影片中系爭汽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且原告有踩煞車後再加速離開,顯然原告所稱並不可採。
2、末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所稱「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原告自應能清楚知悉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惟其未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加速駛離現場並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被證7)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且其應負之注意義務程度較諸一般駕駛人應為更高。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
㈠、員警有無對原告攔車受檢動作?
㈡、原告有無刻意拒絕酒測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揭爭訟事實,除爭執事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合法送達證明、原告109年8月17日申訴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9年9月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14509號函、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切結書、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0年1月14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04611816號函附之勤務分配表、打擊小隊勤務規劃表、職務報告、擷取照片、現場示意圖、車籍資料、採證光碟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91頁),此事實應堪予認定。
㈡、本件應適用之相關法令:
⑴、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警察於
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
29第項、...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㈢、本件員警於109年7月4日23時53分服路檢勤務,於指定路檢地點○○○區○○路○○○號)快車道實施取締酒駕路檢,而勤務規劃亦經主管長官即分局長核准指定,此有安平派出所勤務分配表、打擊小隊勤務規劃表、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第73-77頁),足見上開勤務乃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而依法設置,而當時員警皆身穿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並有擺設三角錐、警示燈及酒測攔檢之立牌,當時雖為晚上但無其他遮蔽物遮蔽攔檢站,客觀上應足使一般人認知前方正有執勤警察執行酒測檢定勤務無誤。
㈣、原告主張要旨略以:沒看到員警有攔檢動作,其係跟著前車往前開並無加速開走,而刻意拒絕酒測云云。惟查:員警見系爭汽車往其攔檢站時先有上下揮動指揮棒示意攔查,原告並無停下接受檢測而直接駛離現場,「7月4日23時
53分2秒:系爭汽車進入攔檢站,員警上下揮動指揮棒」、「7月4日23時53分3秒:系爭汽車未減速」、「7月4日23時53分3秒:系爭汽車逕自離去」(見本院卷第81-82頁照片),是以原告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場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無誤。原告稱依循前車行進云云,惟照片中系爭汽車前方並無其他車輛,員警並有揮動指揮棒,而原告有踩煞車後再加速離開,足見員警確有攔檢動作,原告亦有認知員警執行酒測檢定勤務,是以原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㈤、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所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的認知,以及實現該構成要件之意志而言。又所謂「過失」,則係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原告自應能清楚知悉員警要求其停車受檢,惟其為脫免其行政法上義務,加速駛離現場並明顯躲避員警攔查之行為,具有主觀上之故意無誤。
㈥、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87-89頁)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伯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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