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偉華選任辯護人潘則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 林淑免 之子、乙○○之兄,丙○○與林淑免及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其母林淑免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7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182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丙○○應於108年12月7日前遷出林淑免及乙○○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並自遷出起應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限為2年。丙○○於108年11月22日13時40分許經員警告知而已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詎丙○○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所命應遵守事項,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9年1月9日某時許,向親友借用鑰匙進入上址而未遠離上址至少
100公尺;又於109年1月15日15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附近,而未遠離上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2次。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條文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經檢察官、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96、136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做成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認其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易字卷第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2頁;本院易字卷第129-133頁),復有本院108年度家護字第18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新北市○○區○○街○○○巷附近監視器畫面擷圖、Google地圖列印畫面、三重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人約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7、25-27、57-5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
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是僅相對人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家庭暴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本係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是以,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應構成違反保護令罪。查被告雖陳稱因為天氣冷所以回家拿衣服等語,惟依上開說明,仍無礙其罪責之成立。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被告上開2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且因僅屬同一法條不同款之適用,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等案件,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8年11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1頁),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惟本案所犯之不法內涵均與構成累犯之前案迥異,要均屬不同罪質,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而本案既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矛盾之爭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保護令之禁制而為本
案犯行,行為實有不該,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法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9年1月15日15時許,有至上址門
口,以竹筷堵住鐵門鑰匙孔,以此方式騷擾告訴人乙○○,因認被告另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中之證述及上址大門門鎖照片1張等,資為論據。惟被告就此部分始終否認犯行。
㈢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該法所稱「騷擾」,
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我爸爸外出回來後發現鑰匙孔被塞住,是用一個竹筷塞滿後再從外面折斷,當天沒有在附近遇到被告,沒有看到是誰把門鎖塞住,會懷疑是我哥所為,是因為只有他會這麼做。後來是家裡有一個看不到的阿嬤從裡面打開門,我們才進入家裡,我們也沒有問阿嬤當日有無人按電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9-133頁)。是由證人證詞可知,案發當日固然有人以竹筷塞住上址大門鑰匙孔,然是否確為被告所為,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尚乏補強證據,容非無疑。又縱為被告所為,因告訴人或其家庭成員第一時間均未目睹,卷內亦無當日在家阿嬤是否心生畏怖之證詞,則客觀上被告行為是否使人心生畏怖因而構成騷擾行為,亦有疑問。
㈣綜上,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以竹筷堵住鑰匙孔之犯行,被告縱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亦難認係騷擾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再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110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2月1日審判筆錄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93-98、127-137頁),而本院認本案宜諭知拘役之刑度,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淑珺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