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國璽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02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伍國璽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國璽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底某日,在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敏哥 」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後方倉庫之Airwaves口香糖包裝袋內。嗣於104年9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處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伍國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13頁背面、審訴字卷第37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及偵查第二隊五分隊 偵查佐王宏展 於104年9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3頁、第21至22頁、他字卷第29頁)。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0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5年1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8至9頁、審訴字卷第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01年底某日起至104年9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應論以一罪。又持有子彈罪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其持有開始至查獲為止,犯罪行為均在繼續中,其違法性及可罰性亦未可終止,行為人所為持有犯行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既未逾5年,仍屬累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而被告係自101年底開始持有上開子彈,於104年9月2日為警查獲,其行為橫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後5年內,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潛
在之危險與不安,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數量、期間,又查無以之從事犯罪之情事,惡性尚輕,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碩士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訴字卷第38頁、第41至43頁刑事陳報狀),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及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共12顆,已於鑑定過程中試射
擊發而失其效能,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作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物品名稱│鑑驗結果│沒收與否之理由│證據出處│├───────┼────────┼────────┼────────┤│非制式子彈12顆│4顆,認均係非制│4顆,已於鑑定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式子彈,由金屬彈│程中試射擊發而失│警察局104年10月│││殼組合直徑8.9±│其效能,不具有子│21日刑鑑字第1040│││0.5mm金屬彈頭而│彈之性質與作用,│093008號鑑定書【│││成,採樣4顆試射│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偵卷第8至9頁】│││,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顆,均經試射,│8顆,已於鑑定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均可擊發,認具殺│程中試射擊發而失│警察局105年1月│││傷力。│其效能,不具有子│29日刑鑑字第1050││││彈之性質與作用,│007655號函【審訴││││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字卷第33頁】││││。││└───────┴────────┴────────┴────────┘